王某某
王传坤(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传坤,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坤、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称已付原告16000元、结清了双方“出租车出兑合同”的抗辩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兑车款13000元有证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仅支持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退还原告王某某兑车款13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称已付原告16000元、结清了双方“出租车出兑合同”的抗辩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兑车款13000元有证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仅支持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退还原告王某某兑车款13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成勇
审判员:张慧杰
审判员:王波
书记员:刘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