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211号锦瑞尚城商业12-1-107。
法定代理人高秀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召广,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振明,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秀花及委托代理人马召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2013年11月25日到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水暖维修工作,月薪2600元。被告自原告入职至2015年5月22日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2015年8月8日,原告王某某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9日,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仲案(2105)第21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伍仟贰佰元整(¥5200.00)。原告王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广劳仲案(2015)第2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广劳仲案(2015)第218号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360元(2600元/月×3+2600元/月÷30×18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王某某要求支付加班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9360元、经济补偿金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廊坊市新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
书记员: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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