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周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7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24时许,原告王某某的司机许超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盛汽车检测站东侧时,因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车辆撞上桥墩,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31584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处于承保期限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一、按照保险单承保人印章显示,保单的保险人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起诉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现答辩人为方便案件审理,同意作为被告参与案件审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不属于免责事由的,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车损险保额为331584元,但评估金额高达240240元,按照损坏照片显示,显然没有达到接近全损的程度,因此评估金额缺乏客观性,应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24时,许超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沧州市兴盛汽车检测站东侧时,许超称对向有车驶来灯光很亮,因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车辆撞上桥墩,致冀J×××××号车前部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超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原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33158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DZ201820110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40240元。另查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的上级单位,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40240元,并提交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DZ201820110号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能够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且出具该份公估报告的鉴定机构系经过法定程序选定,由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估费,原告主张14500元,并提交公估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车辆损失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于施救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系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940元,因原告仅主张2557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5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0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孙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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