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
衡水市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
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6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学在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476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297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原告王学从案外人处购买冀T×××××号车,取得该车所有权。原告王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处为冀T×××××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23331.2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8日0时起至2019年8月7日24时止。2018年10月13日21时10分,王学驾驶冀T×××××号车在衡水市××区××线××+200M处与胡宝佳驾驶的冀T×××××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110042018800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宝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
衡水车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进行施救,原告方支付汽车施救费1000元。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对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估损金额为49476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冀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向本院起诉时冀T×××××号车尚未维修,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能够证明该车的损失金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来证明实际损失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又提出涉案车辆公估报告书中的估损金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的辩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出按照涉案车辆公估报告书中确定的残值价格给付原告,并收回更换项目清单中的全部配件残值,根据《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的约定,原告方不同意将配件残值折归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已按照公估报告书中的残值价格在总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应当在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中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约定,关于冀T×××××号车的损失原告王学可直接向被告人保衡水公司索赔,原告方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9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被告先行赔偿原告损失金额后,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000元,系原告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52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王学担负98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担负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毅
书记员: 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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