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被告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7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廖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天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遇王某?驾驶百事达二轮自行车沿华容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该路段,廖某某所驾车前端与王某?所驾车右后侧相碰撞,造成王某?摔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一段时间治疗,现已回家休养,但头痛、头昏后遗症状明显。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10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事故发生至今,民事赔偿一直未解决,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廖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费用33217.38元希望一并处理;原告的相关诉请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本案没有保险拒赔的情形下,他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和道路交通法依法进行赔偿。二、原告诉请过高,其中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应该是13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得超过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本案是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只负责70%。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有异议,认为:对证据三、四、五,病历也好,医疗费发票也好,清单也好,记载的名字和本案原告的名字有出入,年龄也不一样,无法证明是同一个人。超过医保范围是由驾驶人员自行负担,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护理期限及营养期过长。对证据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是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不能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次,发放工资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原件,收据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日,与酒店的注册日期,两项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十二、十三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票据盖章是洪山区一家宾馆的印章。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房产证跟原告没有关系,登记的姓名不是原告本人,户口本上原告的性质是农业,职业是粮农,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房产证和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只能证明原告家属对房屋的所有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3631.48元及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论是原告提供的病历也好,医疗费发票也好,清单也好,记载的名字和本案原告的名字有出入,年龄也不一样,无法证明是同一个人;超过医保范围是由驾驶人员自行负担,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所记载的患者姓名及年龄与原告本人不符,但原告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资料、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完整的资料,相互均可印证,同时原告对出现这种情形的原因亦给出了合乎情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原告在就医过程中接受医院安排进行治疗,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非依其选择而发生,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释明过,故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确定本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应该是13年。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平建军在城区居住生活多年,原告系户内同住家庭成员,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定残之日并未年满67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14年。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4年×10%=44644.6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给付。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期间鉴定为120天过长,同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11520元(96元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过长,同时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此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11520元。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过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项异议不能成立。7、原告主张误工费10240元(80元/天×12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不能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次,发放工资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原件,收据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日,与酒店的注册日期,两项证据相互矛盾,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达到退休年龄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监利县泓远时代酒店做洗碗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辞工回家休养,酒店亦停发了原告的劳务报酬。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5214元/365天×60%×128天=7409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票据盖章是洪山区一家宾馆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必然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得超过1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廖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天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遇王某?驾驶百事达牌二轮自行车沿华容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该路段,廖某某所驾车前端与王某?所驾车右后侧相碰撞,造成王某?摔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用32678.15元,在监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953.33元,合计支出医疗费用33631.48元,其中33217.38元费用由被告廖某某垫付。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鄂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两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6年8月17日17时至2017年8月17日24时。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在监利县泓远时代酒店做洗碗工,事故发生后辞去工作。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计医疗费33631.48元、护理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44644.6元、误工费为7409元、住院补助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7605.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监利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廖某某负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鄂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7073.6元(残疾赔偿金44644.6元+护理费11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下的赔偿款30531.48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廖某某承担8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23385.18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458.78元。扣除被告廖某某垫付的款项33217.38元,还应当赔偿原告67241.4元。被告廖某某请求垫付费用予以返还,原告应返还被告廖某某33217.38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67241.4元、给付被告廖某某33217.38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67241.4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廖某某垫付费用33217.38元;
上述二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3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其中548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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