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少辉(河北世纪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李某某
张宇航
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申若冰
杨洋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少辉,河北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彩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宇航。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杨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张宇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少辉、张宇航、赵良、申若冰、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住院费等共计149900元,并当庭变更为132471.2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张宇航的答辩意见:张宇航驾驶的冀AKxxxx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Qxxx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宇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雇主即车主李某某和挂靠公司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份(共计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方承担。
由于被告方车辆负全责,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15869.24元,由交强险赔付36700.8元,由商业三者险赔付79168.44元。
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款11500元后,其余10436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原告。
关于诉讼费,《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未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所以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但交强险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和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此外,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17428.76元,相应的诉讼费应退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369.2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退还原告236元,实为3062元,由被告李某某和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79元,由原告负担43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某某和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宇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雇主即车主李某某和挂靠公司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份(共计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方承担。
由于被告方车辆负全责,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15869.24元,由交强险赔付36700.8元,由商业三者险赔付79168.44元。
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款11500元后,其余10436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原告。
关于诉讼费,《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未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所以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但交强险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和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此外,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17428.76元,相应的诉讼费应退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369.2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退还原告236元,实为3062元,由被告李某某和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79元,由原告负担43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某某和元某某瑞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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