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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志军、贾某某、田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毅、曹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苑利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贾志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志军、贾某某、田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曹睿,被告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贾志军、贾某某、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清海、被告贾志军、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贾志军曾为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桥东区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邢东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调解书中约定贾志军在淮家屯村旧村改造回迁楼中,分给原告一套98.78平方米楼房一套及20平米车库一间。在原告与贾志军离婚后,贾志军与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初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8月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本属于原告与贾志军共同所有的三层楼房赠与给田某某,同年11月两被告再次复婚。原告在淮家屯分配回迁楼时发现,被告贾志军将在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以被告贾某某的名义与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协议。并在楼房分配时让贾某某将置换的两套房产又无偿赠与了其现任妻子田某某,以此逃避不履行调解书中的给付房产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贾志军通过欺骗开发单位并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的方式转移个人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认定贾某某与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旧村改造协议书以及两份置换回迁楼协议书无效;依法判决贾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房产更名协议无效;依法判决贾志军在2009年8月7日与田某某之间离婚协议中关于三层楼房分割条款无效;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2009年旧村改造,贾志军的房子需要拆迁,当时村干部做工作后再来公司签协议,当时以贾某某的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后面的置换协议一直用贾某某的名义,拆迁协议是经过镇政府、村民代表、开发商、村里双委会共同协商的,当时土地证都没有交回,只要当事人和村干部认可就行,现在房子的归属我们不清楚。
被告贾志军、贾某某、田某某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请第一项、第二项不应认定为无效,是有效协议,因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由桥东法院作出的(2009)邢东民初字第114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淮家屯旧村改造过程分给原告平房、车库,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村委会向原告补偿75平方米的平房,且村委会向原告出示75平方米的证明,被告贾志军存在补足不足的部分,在双方签订调解书后,被告贾志军又让村委会向原告补偿49平方米的楼房,且原告接受这一补偿,村委会是否为原告落实该房产,是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事情,被告贾志军已经履行完毕该调解书,在调解笔录中双方约定在履行完毕调解书后原告与被告之间2008年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原告不是该两份协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向法院提出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2、贾志军与田某某的离婚协议的条款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贾志军对该3层楼房的一层部分享有所有权,其能处分,该部分无偿赠给田某某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贾志军于2009年12月7日在邢台市桥东区法院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达成协议,并以(2009)邢东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某某在本村旧村改造回迁中选择户型为E1两室两厅一卫,面积为98.78平方米楼房一套。在拆迁置换中,置换的房屋和配套仓库,除去村里补偿的75平方米,剩余房屋不足部分及一楼仓库由被告贾志军给原告补齐,一楼仓库最大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2009年12月27日,被告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签订《淮家屯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淮家屯旧村改造拆迁过渡费协议书》《淮家屯旧村改造回迁楼置换协议书》,约定贾某某将土地面积为184.53平方米土地拆迁,公司兑换面积221.44平方米,由田某某代贾某某签字。
被告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2011年4月13日给被告贾某某出具《淮家屯旧村改造拆迁面积认定表》确定宅基地面积184.53平方米;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淮家屯村村民置换回迁楼协议书》确定,房屋拆迁面积221.44平方米,金额313559元,置换回迁楼面积129.48平方米,兑换可用余额111829元;2012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淮家屯村村民置换回迁楼协议书》约定,置换回迁楼一套面积91.78+10.41平方米,兑换后可用余额-18758元,田某某、贾志军代贾某某签字。2012年7月30日,贾某某将与被告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房产转让给田某某,并将名字变更为田某某。
另查明,被告贾志军与田某某系在2008年3月28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9年8月7日离婚,离婚时协议将淮家屯村25号三层楼房产全部财产归田某某。
又查明,被告贾志军在淮家屯村有宅基一座,邢台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5月29日为期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邢市字集用(2003)清字第D-199号。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与被告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被告贾志军所有的土地、房产进行处分,被告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确知房屋土地真实所有人,在签订相关协议时有被告田某某、贾志军交叉签字,对涉及争议的拆迁房屋、土地进行处分,被告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三被告属于有权处分;且在上述协议书签订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志军已在法院就离婚后财产纠纷调解,确定贾志军给王某某房屋+仓库补足23.78+20平方米补偿,该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以贾志军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认定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贾某某之间签订的旧村改造协议书以及两份置换回迁楼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并非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其与田某某之间的更名不存在任何意义,2012年7月30日《更名协议》实际是贾志军将财产无偿处分给田某某,逃避债务,实质上损害了原告作为贾志军债权人的权益,应认定为无效。贾志军在2009年8月7日与田某某离婚,协议将三层楼房全部产权归田某某所有,其中一部分处分了不属于贾志军的房产,属于部分无权处分,该部分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贾志军在2009年年8月7日与田某某之间离婚协议中关于三层楼房分割条款无效。
二、确认贾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房产更名协议无效。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双志

书记员: 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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