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郎莉(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某
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娄鹏程
方旭生
邢加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无职业。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莉,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鹏程,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旭生,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加锁,无职业。
上诉人王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娄鹏程、方旭生、邢加锁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刘某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莉,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被上诉人娄鹏程、方旭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邢加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34,2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只采信被上诉人的言词证据,而不采信上诉人的书面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刘玉波是木工,刘某某是刘玉波的同学,刘玉波为其饭店免费装修2-3天,刘某某当晚设宴答谢刘玉波,刘玉波并不是在家吃了饭才去的,而是直接去刘某某家赴宴。
2.一审法院采信证人白某、张某、李某的证言错误,缺乏事实依据。
白某到饭店时喝酒已经结束,方旭生、娄鹏程已离开,白某无法证实喝酒时没有拼酒以及方旭生、娄鹏程曾劝阻刘玉波酒后不要骑摩托车回家的事实。
证人张某、李某分别是娄鹏程、刘某某的妻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某、李某与白某是串通作伪证。
3.一审判决认定刘玉波拿壶装的散白酒为众人倒酒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有失公正。
上诉人提交的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刘玉波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8.8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在刘玉波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言谈举止均无异常错误。
刘某某、娄鹏程、方旭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34,228.00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刘某某夫妻经营的德香合兰州抻面馆搬迁,方旭生妻子去帮忙,刘某某夫妻便在自家饭店设宴答谢方旭生夫妻。
当晚16时许,刘玉波在家吃过晚饭后来到饭店溜达,继刘玉波之后方旭生夫妻来到饭店,娄鹏程夫妻是最后来的,二人去理发路过饭店便进来看下装修情况。
因刘某某与刘玉波、娄鹏程三人是同学关系,所以便挽留二人一起留下吃饭。
18时左右,大家开始吃饭。
邢加锁是刘某某聘请的厨师,在炒完菜后也上桌与大家一起吃饭。
期间,刘玉波拿壶装的散白酒为众人倒酒,娄鹏程、方旭生喝了约半杯(二两半杯),邢加锁喝了一杯(二两半杯),刘玉波喝了一杯半(二两半杯),喝完白酒后四人又喝了两瓶啤酒,其他人均未喝酒。
19时左右,白某来饭店溜达,此时饭席还没有结束,除方旭生妻子先行回家外,其他人都在。
白某便和先行离席玩电脑的刘某某聊天。
白某到后没多久,大家就吃完了,娄鹏程夫妻与方旭生一同离开饭店回家,刘某某、刘玉波、白某等人出来送行,看到院内停放的摩托车后,刘某某、方旭生、娄鹏程夫妻及白某均劝阻刘玉波酒后不要骑摩托车回家,刘某某并挽留刘玉波在饭店宿舍住。
送走娄鹏程等三人后,刘玉波、白某随刘某某返回饭店聊天,一直到22时左右,白某离开饭店。
22时20分左右,刘玉波离开饭店驾驶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敖蒙大街与广场交叉路口时,与行人高云飞相撞,二人均受伤,后刘玉波经大庆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刘玉波妻子王某某、女儿刘某认为四被告明知刘玉波驾驶摩托车,仍与其大量饮酒,并让已经严重醉酒的刘玉波驾驶摩托车独自回家,致使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四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玉波的死亡与四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四被告对二原告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关于刘玉波的死亡与四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波死亡原因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可见,刘玉波的死亡并非是由四被告与刘玉波共同饮酒的行为直接所导致。
饮酒虽会增加驾驶行为的不安全系数,但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四被告与刘玉波喝酒的行为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在事发当天,刘玉波是在家里吃过晚饭后到刘某某家饭店溜达,恰巧当天刘某某要宴请帮其饭店搬迁的方旭生夫妻,刘某某礼节性地邀请刘玉波一同吃饭。
席间因刘某某不喝酒,而刘玉波与刘某某是同学,关系较好,便主动为大家倒酒,四被告亦不存在与其拼酒的行为。
喝酒后,刘玉波也未达到神智不清的醉酒状态,行为举止均正常。
四被告在得知刘玉波是骑摩托车来的时候,均劝阻其酒后不要骑摩托车回家,刘某某并挽留其在饭店留宿,刘玉波也应允了众人。
这有四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人白某、张某、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共同饮酒的人基于诚实信用和良善注意的原则,相互之间有安全注意和提醒、劝阻的义务,本案四被告已经尽到了上述义务,在刘玉波言谈举止均无异常的情况下,四被告不可能强行扣留其摩托车或是强留其在饭店住宿。
综上,四被告对刘玉波的死亡不存在主、客观上的过错,四被告与刘玉波共同饮酒的行为亦不是致刘玉波死亡的直接原因。
关于四被告对二原告是否有赔偿义务的问题。
本案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刘某确是刘玉波的妻子和女儿,是适格的权利主张人。
对于侵权民事纠纷,行为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而本案中四被告与刘玉波共同饮酒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该饮酒行为亦不是引发刘玉波死亡的直接原因,四人对刘玉波的死亡后果亦没有主观或客观上的过错,四被告不存在侵犯刘玉波生命权的情形,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对二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
因此,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34,2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3.42元,由原告王某某、刘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判长:苏倡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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