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法定代表人:张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某某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华安保险的代理人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冀A×××××、冀A×××××半挂车实际车主。2017年4月22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平阳段53公里+800米处时,与梁银波驾驶的冀F×××××、冀F×××××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梁银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损失较大。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追加诉讼请求数额125000元,数额变更为225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车损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梁银波负次要责任。二、提供车辆的保险单三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在商业险中,主车投保有2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挂车投保有6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都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三、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和登记车主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四、提供车辆的营运证、王某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车辆营运手续、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五、提供阳泉市永平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数额为5000元。六、提供经贵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一份,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6655元,并产生评估费12300元。七、提供对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保险单等相关材料,为被告行使追偿权提供协助。
被告华安保险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无施救明细,根据当时情况远远超出国家收费标准;对证据6认为,车辆接近报废,而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据该车辆实际维修,评估报告只是对该车辆单个配件的价格评估,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保险是针对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补偿,所以需要核定该车辆是否维修,需法院核定原告未获得第三者车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3时20分许,原告过度疲劳,驾驶冀A×××××Z、冀A×××××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平阳段53公里+800米处时,与梁银波驾驶的尾部无反光标识的冀F×××××、冀F×××××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梁银波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是赔偿条款,被告华安保险应当在该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全部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代为求偿权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用,经查该票据为正式发票,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无反驳证据,且考据施救行为确实发生,故本院认可施救费5000元;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方提供了由本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虽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车辆车损为206655元;,评估费12300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系查明事故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206655元+公估费12300元=223955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955元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23955元。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立强
书记员: 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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