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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张克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张克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意思表示明确,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借款人张克峰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即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自述2014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一起向借款人张克峰催要借款,即视为向借款人张克峰主张权利。依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农历12月后开始计算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即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胡某某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被驳回后,2016年4月15日再次起诉,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保护。被告关于原告与张克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01000元。
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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