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黄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黄某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黄某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7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2000.00元。因原告资金短缺无法正常运转,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某某、黄某姣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秦某某因其砖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4%。2017年7月16日,经原告催要,因无钱支付,被告秦某某、黄某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172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3年的利息72000.00元,本息合计17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清偿借款,故原告具文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秦某某、及其妻子黄某姣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即二被告与原告未就偿还时间达成一致,故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黄某姣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72000.00元。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00元,减半收取1870.00元,由被告秦某某、黄某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叶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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