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立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培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有色金属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朝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誉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洪通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黄石市格利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杭州西路(石华大厦B-113号)。
法定代表人:万荣华。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韩立言因与被申请人大冶有色金属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及一审被告上海誉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澎公司)、一审第三人黄石市格利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利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韩立言申请再审称,(一)誉澎公司为格利信公司提供的是票据贴现居间服务,并非买断票据权利,原审法院未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之间未签署过任何协议,大冶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承诺付款的事实,大冶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缺乏法律依据。(二)王某某签收票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仅表示票据占有的转移,并非票据权利的转让,原审法院认定格利信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王某某的证据不足,王某某书写“原件已收、款到作废”的行为是代表誉澎公司作出,属于职务行为,也是票据中介行业的惯例。(三)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韩立言亦在银行承兑汇票上收据签名”,判令韩立言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韩立言并未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且支付票据贴现款的责任不属于王某某和韩立言的夫妻共同债务,韩立言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四)大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诉讼已过时效。王某某、韩立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大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格利信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格利信公司将其对王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大冶公司,大冶公司因此享有债权,原审法院判决阐释的“合同关系”实际包含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无错误。本案只存在民间贴现问题,不存在遗漏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王某某、韩立言所称原审法院判决未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二)王某某不是誉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在格利信公司交付票据的整个过程中,王某某未曾出示过誉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材料。本案证据证明贴现相对人是王某某。王某某、韩立言所称“王某某签收票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某某以个人名义签署的收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韩立言亦在银行承兑汇票上收据签名”,不构成事实的认定,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四)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今,本案债权一直通过诉讼、执行、再审程序进行主张,故大冶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韩立言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法定再审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有足够的证据且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韩立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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