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明
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
宋某某
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燕),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明与被告宋某某(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明于2015年3月1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明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明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王某明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明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明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王某明承担。
审判长:刘佳佳
书记员: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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