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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孝昌、高某某等与舒某某、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孝昌
高某某
张允
王大佑
吴勇(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代理
舒某某
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安超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孝昌。系死者王朝贤之父。
原告高某某。系死者王朝贤之母。
原告张允。系死者王朝贤之妻。
原告王大佑。系死者王朝贤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四
原告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舒某某。
被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南垸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张先楚,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85号。
负责人金红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超,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孝昌、高某某、张允、王大佑与被告舒某某、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昌、张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舒某某、被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超、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舒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朝贤死亡,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K×××××(鄂K×××××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舒某某按照其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舒某某所驾车辆的挂靠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舒某某辩称应当追加蒲双及苏E×××××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为被告,因原告方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舒某某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另行起诉。
关于王朝贤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额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药费收据为1140元;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为17589.50元(35179元/年×1/2),原告主张应按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经常居住地即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高于湖北省赔偿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主张王孝昌、高某某的生活费按较低的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为107334元((5366.7元/年×20年÷2人)×2人),被扶养人王大佑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高于湖北省标准),合法有据,本院认定为94125元(18825/年×10年÷2人);车辆损失为38648元;施救费为216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为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共计909102.5元。被告舒某某已支付的费用扣减后,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孝昌、高某某、张允、王大佑经济损失5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孝昌、高某某、张允、王大佑255180.75元,总计312180.75元;
二、被告舒某某赔偿原告王孝昌、高某某、张允、王大佑经济损失45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20000元,多余部分由原告领取赔款后予以返还。
三、被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舒某某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9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舒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朝贤死亡,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K×××××(鄂K×××××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舒某某按照其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舒某某所驾车辆的挂靠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舒某某辩称应当追加蒲双及苏E×××××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为被告,因原告方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舒某某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另行起诉。
关于王朝贤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额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药费收据为1140元;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为17589.50元(35179元/年×1/2),原告主张应按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经常居住地即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高于湖北省赔偿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主张王孝昌、高某某的生活费按较低的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为107334元((5366.7元/年×20年÷2人)×2人),被扶养人王大佑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高于湖北省标准),合法有据,本院认定为94125元(18825/年×10年÷2人);车辆损失为38648元;施救费为216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为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共计909102.5元。被告舒某某已支付的费用扣减后,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孝昌、高某某、张允、王大佑经济损失5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孝昌、高某某、张允、王大佑255180.75元,总计312180.75元;
二、被告舒某某赔偿原告王孝昌、高某某、张允、王大佑经济损失45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20000元,多余部分由原告领取赔款后予以返还。
三、被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舒某某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娟娟
审判员:刘治国
审判员:王平洲

书记员: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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