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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身份证xxxx.
组织机构代码证X0216636-2.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郭某某、被告大同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其损失11余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负担。原告损失共计96284.54元。上述损失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851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11176.54元。因鉴定费1400元不在理赔范围,故依法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0517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7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851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111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元2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负担。原告损失共计96284.54元。上述损失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851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11176.54元。因鉴定费1400元不在理赔范围,故依法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0517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7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851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111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元2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杜根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姚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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