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系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612XU。
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系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被告李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183.02元;2.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C×××××号轿车,在竹溪县幼儿园门前路段处,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王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6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医嘱,待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2017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为100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19624.48元医疗费。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以鉴定期间为依据,且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原告以此为主业,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宜;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虽户籍地在竹溪县××××组,但其在城镇规划区内,且从事个体经营,故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必要确定住院期间所花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十级残疾造成了原告的一定损害,且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辩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其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并对原告的十级残疾请求给予十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后,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34444.48元[其中医疗费19624.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40元×83天)、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2.误工费9400.23元(32677元÷365天×105天);3.护理费4028.67元(32677元÷365天×45天);4.交通费800元;5.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345.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6000.9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4444.48元(110445.38元-86000.90元),两项合计110445.38元。
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24.4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和案件受理费1262元,剩余16462.48元由原告王某某在领取执行款时返还给李某。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计12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李晓建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