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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余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北宝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余某某、鲍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诉,原审被告湖北宝利典当有限公司(下称宝利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拥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发,原审被告宝利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余某某、鄂州市宝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六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具体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为120万元;2013年12月13日为150万元;同月30日为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为200万元;同年5月30日为50万元;同年6月30日为20万元,六次共计借款640万元。原告王某某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某某的个人账户(账号62×××74)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余某某、宝利典当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相应借款的六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2015年12月8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称“本人余某某和宝利典当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王某某借款……以上六笔借款合计640万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按月息3%收取利息,之后至2015年6月30日、7月13日按月息2.75%收取利息,原利息双方已结清,本人仍下欠王某某借款本金640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7月14日起按月息1%收取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经协商同意先还本金后付利息”。现因被告经原告催讨本息未果成讼。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宝利典当公司由鄂州市宝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被告余某某和鲍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于2007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已依约收取被告利息共计2761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某某和鄂州市宝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六份借条,原告王某某依借条约定金额向被告余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约定借款金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鄂州市宝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的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宝利典当公司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承诺书》系原告控制本被告后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余某某、鲍某某辩称该借款行为系余某某履行宝利典当公司职务行为,而对其主体资格不符答辩意见,与被告余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的内容相悖,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宝利典当公司辩称借款系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非余某某个人行为,因经营活动并非只有公司才能开展,自然人亦可从事经营活动,故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因被告余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按月息3%收取利息,之后至2015年6月30日、7月13日按月息2.75%收取利息,原利息双方已结清,本人仍下欠王某某借款本金640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7月14日起按月息1%收取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应视为对上述六份借条对利息的补充约定,故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对此前的付款应冲抵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借款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利息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日期2016年5月25日止应为695367元,高出原告诉请金额688336元,依法认定截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为688336元。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余某某转账支付了借条约定的借款,被告余某某、宝利典当公司经原告催讨未偿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余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鲍某某依法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余某某、鲍某某、宝利典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借款利息68833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余某某曾向被上诉人王某某账户汇款,注明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宝利典当公司分六次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共计640万元,双方借款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六份借条中上诉人余某某均在借款人栏中签名,所借款项全部汇入上诉人余某某个人账户,并《承诺书》首部亦称“本人余某某和宝利典当公司向王某某借款”,应视为上诉人余某某与原审被告宝利典当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上诉人余某某所借款项均发生在与上诉人鲍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以及是否用家庭其他投资,作为债权人王某某无法知道,故对此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后,上诉人余某某通过银行汇款亦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了利息,即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双方实际发生了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且《承诺书》载明了利息意思表示,二上诉人认为该《承诺书》系逼迫所为,无证据证实。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9元,由上诉人余某某、鲍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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