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宗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晓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党现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业、姚晓利,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分37次向原告购买皮带,货款共计人民币293,001元,于2011年8月6日起,被告分八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9,43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3,5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3,571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给我发货的时间、次数都对,我支付货款的次数、款数也都对。但是,原告给我发货的数量和我收到的数量不符,我收到原告的货物数量共计115件,合计54,904条皮带,合款189,658元,我给付原告179,430元,原告发的货物中残次品合款6,838元,原告应承担的费用3,390元,综上我已经不欠原告货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分37批次向原告购买皮带,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均已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8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79,430元,原告也已收到。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571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15份原告自记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记录着给被告发货的型号、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以及发货时间、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和每次发货后被告累计拖欠的货款总额。2、被告分8次通过银行汇款179,430元银行收入记录。3、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5月21日向被告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原告对被告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万3,000多,要求被告对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说帐不用对,帐绝对正确并答应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记载的发货时间、次数无异议,发货的数量与被告实际收到的不符。对被告汇款的次数、款额无异议。对原被告的通话记录,电话记录显示原被告并未对账,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1万多。
被告主张不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提交了被告自记的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1日入库单27张以及帐页一张,被告主张入库单和帐页记录的是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货款数量和价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和帐页是被告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每次发货原告有记录,原告知道,被告不知道,按照被告的入库单推算,每次原告发货后物流公司都延迟4天才送到被告处,不具有真实性,要求追究被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货物的次数、时间、单价无异议,只是对原告发给被告货物的数量及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有原告提交的销货单、被告汇款记录、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证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否认拖欠原告货款并提交了自记的入库单和帐页,但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并且是孤证,被告所辩的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113,571元。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广庚
书记员: 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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