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
住所地: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村。
经营者:屈景宝,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刘某某、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经营者屈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名义交纳矿山安全风险抵押金30万元。此后原告符合支取该笔押金条件,在2015年原告办理支取手续时,发现二被告已于2009年6月22日将该笔矿山安全风险金30万元支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刘某某辩称,在2008年4月16日屈景宝与曹刚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约定,在支付给屈景宝现金1800万元后,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现有设备及资产转给乙方(曹刚)所有,风险抵押金也是财产一部分,属矿山所有。其支取风险金是通过安监局及相关人员、财政局加盖公章并许可,并未支取原告王某某的钱款,原告与屈景宝的纠纷与其本人和矿山无关;另外其支取风险抵押金款属职务行为,为矿山办事,支取款后该款用于矿山工伤处理。故原告王某某不应将其作为被告起诉。
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经营者屈景宝辩称,2007年9月份之前其经营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王某某经营赵洪峪铁矿。由于当时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通知,要求每个铁矿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王某某经营的赵洪峪铁矿没有合法开矿手续,经与迁西县安监局协调,王某某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挂款在屈景宝经营的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名下,将此款交至中国农业银行迁西县凤凰支行该行为王某某出具了进账单。2008年9月20日,其将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转让给姜永龙,转让时该矿公章及采矿手续等全部交给了姜永龙并由姜永龙负责保管。刘某某系姜永龙下属员工,专门负责办理矿山的各种手续。2009年6月,刘某某及安监局工作人员王刚一起将王某某交纳的30万元风险抵押金支取。支取风险抵押金时,刘某某未经过王某某的同意和授权委托,未提供王某某当年交纳风险抵押金的原始收据。综上所述,私自支取风险抵押金系刘某某与安监局王刚串通所为,刘某某支取王某某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时,其已将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转让给了姜永龙,所以此案与其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在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洒河桥分局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迁西凤凰支行银行存款凭条和转账支票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谷某证明及出庭证言,证实谷某与刘某某共同办理支取风险抵押金事宜,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中所称将此款用于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工伤处理,谷某在出庭证言中称对此款用途不清楚,故本院对谷某证明中所称将此款用于铁矿工伤处理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证明,证实刘某某系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工作人员,代表该矿支取风险抵押金30万元,该证明加盖单位公章,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明中称将风险抵押金30万元用于矿山工伤处理,被告刘某某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矿山买卖协议书和被告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经营者屈景宝提交的矿山入股协议书,该2份协议书买卖和入股对象均为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该矿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不论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均应以个人或合伙人财产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8日,按照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通知要求,王某某以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名义交纳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迁西凤凰支行。2009年6月22日,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工作人员刘某某代表该矿办理支取风险抵押金事宜,在中国农业银行迁西凤凰支行将王某某以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名义交纳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00元支取并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6月13日,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洒河桥分局依据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经营者屈景宝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对该矿予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代表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支取原告王某某交纳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00元,但将该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未存入该铁矿财务专用账号,且其本人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将该款用于矿山工伤处理,未能说明该款合法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刘某某应当作为本案不当得利的受益者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王某某按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要求交纳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后该款被他人支取,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迁西县汉某某乡岔沟脖子梁铁矿未取得本案标的的不当利益,故对本案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羿全民
书记员:付志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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