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个体种植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达,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九三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农垦九三分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明达、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九三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薯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明达、王某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明达、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给付差价款及利息81,680.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收购方式作出变更作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部分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服判。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部分不服判。1.双方约定以质论价,被上诉人应对马铃薯淀粉含量进行检测,这是履行合同实现以质论价的必要条件。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得知交付的产品全部以12%淀粉含量计价,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上诉人要求共同对检样采取保全、检测,遭到被上诉人拒绝。随即,上诉人自行对马铃薯委托检测,经大庆神农马铃薯研究所检测,延薯4号淀粉含量为16.273%。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检测义务,上诉人自行委托检测的结果应当得到认定。2.被上诉人通知以质论价,是与上诉人签订的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无论是被上诉人摸底检测淀粉含量还是大庆神农研究所检测的结果,都能反映涉案马铃薯的真实淀粉含量高于12%。3.根据《农业部2007年公告》:“国家审定种植农作物延薯4号品种,经第二届国家农作业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定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该品种适宜黑龙江省北部种植,淀粉含量为14%。”根据法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须举证,上诉人认为涉案马铃薯的淀粉含量应当按照国家审定的14%进行确定。
九三薯业辩称,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二人分别与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签订了02-521,02-522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所承包土地实行定额实物上交(马铃薯)制度,超出部分产品,全部按规定时限上交管理局内龙头加工企业。”原告二人共同以姜明达的名义在种薯研发中心九三仓储中心购买了延薯4号薯种,该薯种系中晚熟品种,成熟期为2014年9月末。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二人所在农场下发通知,其内容为:北大荒九三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定于9月9日以质论价收购马铃薯。马铃薯淀粉含量达到12%按600.00元/吨,低于1个淀粉含量降1分,按580.00元/吨。高于一个淀粉含量涨2分按640.00元/吨。请各农场生产科向广大种植户转达。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收到通知后即时打印下发传达各管理区,要求管理区传达到每个种植户。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原告姜明达共向被告单位出售25车马铃薯,净重390.677吨,原告王某某以段福勇的名义向被告出售马铃薯26车,净重505.322吨。事后原告二人多次到有关单位要求以质论价,直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二人没有收到被告取消以质论价的通知,被告也未与原告二人协商取消以质论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二人与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二人将超出部分产品,全部按规定时限上交被告。并在种薯研发中心九三仓储中心购买了延薯4号薯种,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二人所在农场下发以质论价的通知,并由农场下发到原告二人手中,原、被告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收购的方式作出变更,取消以质论价,构成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被告在未与原告二人进行商定的情况下以在被告所在的收购地点粘贴公告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方式进行变更的行为是无效的。虽被告主张其公告的内容已以电话的方式向原告二人所在的农场进行了通知,但不清楚该份取消以质论价的公告是否向原告二人进行了送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份公告关于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意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应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即马铃薯淀粉含量达到12%按600.00元/吨,低于1个淀粉含量降1分,按580/吨。高于一个淀粉含量涨2分,按640.00元/吨继续履行。被告主张其向种植户所在农场发送的通知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12%-13%写成12%,工作人员更正后于2014年9月12日通知原告二人所在农场。但原告二人所在的农场是否向原告二人送达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二人知晓该份通知的内容。故应以原告二人接到的通知内容为准,对被告抗辩应以第二份通知12%-13%为标准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二人要求被告补差价款153,144.00元;支付逾期14个月的利息15,000.00元,共计168,144.00元。原告二人提交的大庆神农马铃薯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检测单及证人金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马铃薯经过检测淀粉含量达到16.273%,但该检测单据无检测机构的盖章,也无检测人员的签章,介绍人金某出具的证言只说明是其介绍到大庆神农马铃薯技术研究所进行淀粉含量检测,且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检测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且检测的样品来源是否是原告二人2014年所种植的马铃薯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二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可王某某所种植的延薯4号淀粉含量为12.197%,姜明达为12.928%,原告二人不予认可,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自认,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的淀粉含量,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驳回原告姜明达、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4.00元,由原告姜明达、王某某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百度网站中搜索打印国审薯2007005号公告,欲证明延薯4号该品种淀粉含量通过农业部审定为1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产品按照12%淀粉含量计价违反规定;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2016年收购七星泡农场张宪山马铃薯淀粉检测单,欲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发通知以质论价,应当比照该收购检验单检测上诉人产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以质论价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差价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种植回收合同已履行完毕,虽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提供的马铃薯的淀粉含量与被上诉人确定的淀粉含量之间存在差别,在价格上存在差价,因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付的马铃薯的实际淀粉含量,本院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数额,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姜明达、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苏 倡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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