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朱连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上诉人王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9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王某雇佣原告蔺某某等人在山海关区电影院内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每日220元,2014年6月8日原告安装木质楼梯时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即将原告送至秦皇岛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4年10月6日原告到山海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该院诊断为:右跟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到该院门诊检查,原告此次因伤花费门诊检查费160元、挂号费3元。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原告在戴忠鸿骨科诊所花费医药费179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30元。原告居住于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家园9-2-10号。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9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4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2015年5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使用标准错误,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的程度为十级。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27元、挂号费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未安装完毕的楼梯上工作,后楼梯坍塌、原告摔落受伤,摔落时原告未使用安全用具。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未在现场。另查明,被告朱连营系山海关区电影院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朱连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摔落受伤系因被告朱连营踩踏未安装完毕的楼梯致楼梯坍塌所致,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此加以证明,且被告朱连营持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其疏于管理是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站在未安装完毕的楼梯上工作,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是其受伤的原因,故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山海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60元、挂号费3元;戴忠鸿骨科诊所医药费1790元;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门诊检查费127元、挂号费3元;鉴证意见书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的,该鉴证意见书应予采信,原告居住于城镇,其主张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残疾赔偿金为45868元(24141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14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对其关于按22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37954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4558元(37954元/年÷365天×140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儿轮流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合理,其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护理费为7902元(32045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0元,以上损失共计77641元,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46585元(77641元×60%)。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日至6月8日期间的工资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无关,应由原告另案解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6585元;二、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592.5元,被告王某负担53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雇佣蔺某某在山海关区电影院内从事木工工作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审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蔺某某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是王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因为该鉴定结论中对蔺某某X光片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蔺某某在两所医院的检查资料在鉴定结论中均有反映。并未出现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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