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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孜鑫与邯郸市复兴区人民小学、张浩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孜鑫
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小学
冀黎明
戴湘辉
张浩然

原告:王孜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志霞。
委托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小学,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冀黎明,邯郸市复兴区人民小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戴湘辉,邯郸市复兴区人民小学副校长。
被告:张浩然,女,200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人民小学学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邯钢百一生活区2号楼2单元11号。
法定代理人:姜晓利。
原告王孜鑫诉被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小学(以下简称人民小学)、被告张浩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孜鑫委托代理人谢冰、被告人民小学委托代理人冀黎明、被告张浩然法定代理人姜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孜鑫与被告张浩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民小学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张浩然虽然为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但是在老师的安排下,按照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活动,且损害发生在体育课期间,被告人民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人民小学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浩然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5元;2、牙齿修复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不能超过二十年,原告牙齿过渡性修复需3000元,更换周期为7年,故原告的牙齿修复费为3000元×2=6000元;3、鉴定费12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41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孜鑫医疗费、十八周岁之前牙齿过渡性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15元。
二、驳回原告王孜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人民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孜鑫与被告张浩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民小学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张浩然虽然为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但是在老师的安排下,按照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活动,且损害发生在体育课期间,被告人民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人民小学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浩然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5元;2、牙齿修复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不能超过二十年,原告牙齿过渡性修复需3000元,更换周期为7年,故原告的牙齿修复费为3000元×2=6000元;3、鉴定费12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41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孜鑫医疗费、十八周岁之前牙齿过渡性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15元。
二、驳回原告王孜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人民小学负担。

审判长:李彬
审判员:丁燕梅
审判员:王韦

书记员:韩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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