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红
孙国富
郭培敏(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孙某
申某某
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孙燕
原告王某红。
原告孙某。
系孙建国的父亲。
以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现住峰峰矿区孙庄东三街12栋4号。
以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培敏,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系孙建国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现住峰峰矿区彭城镇滏阳西路141号17栋4单元08号。
系孙建国女儿。
原告王某红、孙某与被告申某某、第三人孙燕为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及原告孙某、王某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富、郭培敏、被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树山、第三人孙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涉及本案的孙建国于2015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
孙建国死亡后,交通事故肇事方孙佳佳共赔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各类费用共计40万元,上述全部费用由被告领取。
被告领取全部费用后,扣除医疗费、丧葬费、给付为处理该案办事人员的花费,还剩余265000元整,被告占为己有。
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遭到被告的拒绝。
二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1、要求分得132500元;2、孙建国死亡后,二原告有权继承位于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滏阳西路141号17栋4单元08号一套房产(该房价值300000元),二原告要求依法分得该房的价值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申某某给付二原告共计160000元(原告孙某的赡养费是17051.25元根据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641/4*5年,死亡赔偿金250948.75元/4人=62737.1876元,二原告所得赔偿金125474.375元根据40万元减去孙建国住院期间花费7.2万元,减去住院期间其它人员进行照顾花去4万元,再减去丧葬费2万,再减去赡养费17051.25元);2、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该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孙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孙建国的火化证证明,证明孙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进行火化的事实;
3、协议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所有费用由被告申某某领取,并书面答应分配赔偿款。
协议书当中已明确40万元赔偿款包括父母赡养费一项;
4、2015年3月27日申某某、王某红、孙燕共同证明一份、新华社区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2015年3月27日由申某某、孙国富、孙某共同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及孙建国的身份关系。
5、证人孙某证明一份,证明1二原告和死者孙建国的身份关系,证明2、死者孙建国住院期间多方找被告,无法联系上。
孙建国住院期间由其他亲属垫付医疗费40000元,进行照顾等,后来被告自愿用赔偿款返还医疗费,并自愿支付其他费用等4万元,这些被告和孙建国的其他家属已经签定了协议,并履行完毕。
证明赔偿款40万元由被告申某某全部领取。
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当时肇事方给付死亡赔偿金时并不包括给付赡养费,所以不应当给付原告赡养费;2、原告王某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参与分割死者孙建国的死亡赔偿金;3、肇事方给付的赔偿钱款,扣除各种开支后当时实际到原告手中的钱只有24万元,而不是26.5万元。
4、孙建国死亡前答辩人为给孙建国还赌债、买房子、给孩子看病、办理退休等共借外债22.5万元;5、本案案由是共同共有纠纷,那么共有人应当首先偿还共同外债,剩余部分再进行分割,孙建国死亡后的净赔偿额24万元,扣除外债后还剩余2万元,答辩人同意对这2万元进行分割;6、孙建国死亡后王某红及孙建国的弟弟妹妹曾强行要求被告申某某加倍给付其支出的钱款,其中王某红拿了1万,却强行收走2万,我们要求王某红退出钱款1万元。
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申某某、孙建国、孙燕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
各一份及独生子女证原件一份,彭城镇新华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申某某与孙建国系夫妻关系,孙燕与孙建国系父女关系,二人只有一个婚生子女孙燕;
孙国富在医院所打的收据32000元,证明收到
的赔偿款不是40万,是39.7万;
孙建国、申某某向李东方出具的借条四份以及申爱
萍2015年4月28、29日还李东方20万元的银行转款记录,和李东方亲笔书写的证明,证明孙建国生前与妻子申某某曾多次向李东方借款用于偿还孙建国子女上学、买房、看病以及孙建国在外赌钱的赌债;
付小香证明一份,证明申某某2014年1月份曾办
理退休向付小香借款两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两万;
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孙建
国死亡后为向肇事方主张赔偿,雇请律师花费两万元。
第三人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首先同被告答辩意见1、2、3;另外4、我的父亲孙建国生前嗜赌,欠多方外债,借姨家十多万,干妈家几万;5、我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优先偿还外债,剩余部分再进行分配;6、如还完外债还有余款,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平均分割。
应按照与死者生前亲密程度进行分配。
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证据3中其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实际赔偿数额不是40万元,而是39.7万元,另外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并不包括孙某的赡养费用,医疗费是32000元而不是35000元,实际赔偿的是39.7万元,40万元是当时凑得整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第一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这份证明并不是被告申某某及第三人孙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因是事发后没有通知孙某,由孙某的儿子孙国富代理孙某处理相关事宜,当时孙国富要求把王某红写上,目的是第一可以向肇事方多要钱,第二如果申某某不按其意思办,他将拒绝代理孙某在相关材料上签字,这样赔偿款也无法得取,所以虽然申某某签字,但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王某红是不是与申某某、孙燕、孙建国等是一家人并不以申某某、孙燕表述为准,而应当以户籍机关的证明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证明为准,对证据4第二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明恰恰印证了上述被告申某某对第一份证明的质证意见,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性恰恰证明了王某红与孙燕、申某某、孙建国并不是一家人,佐证了对协议的质证意见,对结婚证复印件、新华社区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待证人出庭作证后再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独生子女证无法证明孙建国与申某某只有一个子女,王某红与申某某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医疗费支付了3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孙建国书写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孙建国本人所签,其它三张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还账记录及李东方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律师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和被告申某某、第三人孙燕因亲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获得的赔偿款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特定的被抚养人享有,丧葬费用20000元因已实际支出不再参与分割,抢救费用35000元已实际支出不再参与分割,事故发生后,由孙建国亲属垫付的医疗费已双倍返还,故该双倍返还的80000应予以扣除。
按协议约定也应双倍返还第三人孙燕垫付的医疗费,即返还10000元也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
故双倍返还的数额90000元应从总赔偿数额400000中扣除。
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费用20000元,该费用原告予以认可,虽辩称应被告独自承担,但该费用确实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所处,应从总赔偿数额中扣除,其他赔偿项目数额235000元(400000-20000-35000-90000-20000)应在死者近亲属间分割。
因原告孙某每月领取一定数额的退休金,第三人孙燕在其父孙建国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8周岁,该案不存在被抚养人。
其他赔偿项目数额235000元,综合考量原告孙某、被告申某某和第三人孙燕的实际情况及与死者孙建国生前的密切程度、亲疏远近,赔偿项目数额三人均分为宜,即每人均应分得78333元(235000÷3)。
因被告掌管赔偿款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孙某应享有的部分款项78333元。
原告王某红要求分割财产,但不能提供收养证明或户籍证明等材料佐证王某红系申某某和孙建国的养女,故原告王某红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侵权人赔偿款项不属于遗产,因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而死亡赔偿款是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被告申某某要求将死者孙建国生前债务扣除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给付7833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212元,被告申某某负担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和被告申某某、第三人孙燕因亲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获得的赔偿款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特定的被抚养人享有,丧葬费用20000元因已实际支出不再参与分割,抢救费用35000元已实际支出不再参与分割,事故发生后,由孙建国亲属垫付的医疗费已双倍返还,故该双倍返还的80000应予以扣除。
按协议约定也应双倍返还第三人孙燕垫付的医疗费,即返还10000元也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
故双倍返还的数额90000元应从总赔偿数额400000中扣除。
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费用20000元,该费用原告予以认可,虽辩称应被告独自承担,但该费用确实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所处,应从总赔偿数额中扣除,其他赔偿项目数额235000元(400000-20000-35000-90000-20000)应在死者近亲属间分割。
因原告孙某每月领取一定数额的退休金,第三人孙燕在其父孙建国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8周岁,该案不存在被抚养人。
其他赔偿项目数额235000元,综合考量原告孙某、被告申某某和第三人孙燕的实际情况及与死者孙建国生前的密切程度、亲疏远近,赔偿项目数额三人均分为宜,即每人均应分得78333元(235000÷3)。
因被告掌管赔偿款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孙某应享有的部分款项78333元。
原告王某红要求分割财产,但不能提供收养证明或户籍证明等材料佐证王某红系申某某和孙建国的养女,故原告王某红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侵权人赔偿款项不属于遗产,因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而死亡赔偿款是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被告申某某要求将死者孙建国生前债务扣除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给付7833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212元,被告申某某负担2126元。
审判长:谢卫强
审判员:王振杰
书记员: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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