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王冰(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东鲍墟村有宅基地一块,有蠡集用(2012)第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2013年3月份原告欲在自己享有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新房,但被告多次横加阻挠,共造成原告建筑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各项损失计1万元。经多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在取得蠡集用(2012)第2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之前,明知是被告祖父陈文哲遗留的宅基地,仍执意在该地上建房,经多次劝阻无果后,东鲍墟村村委会出面,要求原告先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并责令原告停止建房,后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了蠡集用(2012)第2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持有的蠡集用(2012)第2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标示的土地使用范围与被告祖父陈文哲所遗留宅基地使用范围部分重合,侵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3、原告在执意建房过程中对被告家人大打出手,侵害了被告家人健康权;原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蠡集用(2012)第2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之父陈电合付出了大量人力、财力来维护合法权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对这些损失,被告家人保留对原告及相关责任人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
就原告取得的蠡集用(2012)第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之父陈电合,已依法向唐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蠡县人民政府撤销该证。2014年7月21日唐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应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主要证据蠡集用(2012)第2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依法撤销,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事实及法律依据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亦相应失去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主要证据蠡集用(2012)第29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依法撤销,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事实及法律依据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亦相应失去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铁民
审判员:王超
审判员:鲁素敏
书记员: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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