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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张家堡镇上太府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凤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倩、魏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在2011年11月19日参加了质量技术监督行业职业技能考试,参加考试经过涿鹿玉某淀粉有限公司的同意,由此可以得出,王某某入职涿鹿玉某淀粉有限公司的时间在2011年11月19日之前,现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又没有相反证据,本院对王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可,认定2011年6月上诉人王某某入职涿鹿玉某淀粉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错误,应为2011年6月。上诉人主张《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入厂登记表》、及《失业保险金领表》均登记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6月,2011年10月份考勤表有出勤记录;虽然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出处,但与二审期间提交的质量技术监督行业职业技能考试准考证、2012年1月13日质量技术监督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职业技能证书、职业资格考核鉴定工作安排及报名表,可以印证王某某入职涿鹿玉某淀粉有限公司的时间在2011年11月19日之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又没有相反证据,本院对王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可,认定2011年6月上诉人王某某入职涿鹿玉某淀粉有限公司。涿鹿玉某淀粉有限公司合并前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由涿鹿玉某淀粉有限公司到被上诉人工作,并非出自个人意愿,应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自2011年6月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征求工会意见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上诉人在移交失业职工表上签字,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解除正确,上诉人辩称仅同意交到失业中心,但不同意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为12431元1912.46×6.5个月)。上诉人主张2017年9月至10月生活费,9月份按照应付工资2365.75元发放,因整个的放假期间超过了一个月,整个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均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能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牟键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 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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