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岳某某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宋某
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务工。
原告岳某某,务工。
公民身份号码:
xxxx。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教师。
被告邹某某,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岳某某诉被告宋某、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凌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学鹏、人民陪审员杨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岳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宋某、被告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岳某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宋某驾驶鄂K×××××号轿车在316国道安陆市公路局门前路段将同向骑乘电动车的两原告撞伤,造成两原告终身残疾。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585元;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原告王某某、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两原告事故损伤的事实是被告宋某的过错责任;
证据三:住院病历2份及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两原告住院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2份,拟证明两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期间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证据五:证明、售房协议、储存电费卡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的情况;
证据六: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各2份,拟证明两原告的工资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组,拟证据两原告用去交通费5000元事实;
证据八:驾驶证2份、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宋某、被告邹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被告邹某某购买车险的情况。
被告宋某辩称,两原告诉讼的事实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邹某某辩称,两原告的住院费、医疗费、鉴定费均由我垫付,另外我还为两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生活费。
我的车子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两原告应将我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安陆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我的车辆维修费用。
被告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22张,拟证明两原告的医疗费41190元由其垫付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1份,拟证明两原告事发后向被告邹某某借支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的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原告诉讼的数额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宋某、邹某某的车辆损失及其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应另案诉讼。
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邹某某、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八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邹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岳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两原告受伤时的车辆系被告宋某、邹某某安排。
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岳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六、七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的范围;两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不属于鉴定的范围。
对证据六认为,两原告的工作收入不确定。
对证据七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原告王某某、岳某某对被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属实,但两原告无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
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两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仅152元,不认可被告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认为证据二与保险公司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其从事工作的劳动证明及用工单位的工资明细,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其提供劳动的工资明细按其月工资底薪45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湖北省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4、交通费的计算问题。
鉴于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依法对王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诉求的项目及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6027.89元(其中25875.89元由被告邹某某垫付)、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50元/天×30天)、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825元(26008元/年÷365×180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17550元(4500元/月÷30天/月×1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7526.89元。
二、关于原告岳某某的损失认定:1、误工费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提交了其从事工作的证明及用工单位的工资明细。
原告岳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其提供劳动的工资明细按其月工资底薪30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湖北省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岳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4、交通费的计算问题。
鉴于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依法对原告岳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诉求的项目及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756.98元(此款由被告邹某某垫付)、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50元/天×25天)、护理费3206元(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250元(3000元/月÷30天/月×1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3474.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鄂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277.7元的损失,即(26027.89+15000+
1500+800)/(26027.89+15000+1500+800+13756.98+1200+1250)×10000;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费77332元,即(91624+12825+17550+10000+
1200)/(91624+12825+17550+10000+1200+3206+45812+1250+5000+
1000)×110000。
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84609.7元。
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损失2722.3元,即(13756.98+
1200+1250)/(26026.89+15000+1500+800+13756.98+1200+1250)×10000;赔偿原告岳某某伤残赔偿费32668元(3206+45812+1250+
5000+1000)/(91624+12825+17550+10000+1200+3206+45812+1250+
5000+1000)×11000,共计赔偿原告岳某某的损失35390.3元。
两原告不足部分扣减鉴定费后由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91917.19元,赔偿原告岳某某37084.68元。
因原告王某某、岳某某发生损害事故后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邹某某垫付,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赔偿,两原告在获得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同时,两原告对被告邹某某垫付的其它费用10000元亦应一并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76526.89元(交强险84609.7元+商业险91917.19元),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72474.98元(交强险35390.3元+商业险37084.68元);
二、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1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岳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时分别返还被告邹某某垫付医疗费25875.89元、13756.98元;原告王某某、岳某某共同返还被告邹某某其它垫付款项1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33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其从事工作的劳动证明及用工单位的工资明细,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其提供劳动的工资明细按其月工资底薪45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湖北省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4、交通费的计算问题。
鉴于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依法对王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诉求的项目及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6027.89元(其中25875.89元由被告邹某某垫付)、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50元/天×30天)、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825元(26008元/年÷365×180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17550元(4500元/月÷30天/月×1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7526.89元。
二、关于原告岳某某的损失认定:1、误工费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提交了其从事工作的证明及用工单位的工资明细。
原告岳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其提供劳动的工资明细按其月工资底薪30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湖北省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岳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4、交通费的计算问题。
鉴于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依法对原告岳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诉求的项目及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756.98元(此款由被告邹某某垫付)、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50元/天×25天)、护理费3206元(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250元(3000元/月÷30天/月×1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3474.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鄂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277.7元的损失,即(26027.89+15000+
1500+800)/(26027.89+15000+1500+800+13756.98+1200+1250)×10000;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费77332元,即(91624+12825+17550+10000+
1200)/(91624+12825+17550+10000+1200+3206+45812+1250+5000+
1000)×110000。
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84609.7元。
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损失2722.3元,即(13756.98+
1200+1250)/(26026.89+15000+1500+800+13756.98+1200+1250)×10000;赔偿原告岳某某伤残赔偿费32668元(3206+45812+1250+
5000+1000)/(91624+12825+17550+10000+1200+3206+45812+1250+
5000+1000)×11000,共计赔偿原告岳某某的损失35390.3元。
两原告不足部分扣减鉴定费后由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91917.19元,赔偿原告岳某某37084.68元。
因原告王某某、岳某某发生损害事故后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邹某某垫付,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赔偿,两原告在获得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同时,两原告对被告邹某某垫付的其它费用10000元亦应一并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76526.89元(交强险84609.7元+商业险91917.19元),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72474.98元(交强险35390.3元+商业险37084.68元);
二、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1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岳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时分别返还被告邹某某垫付医疗费25875.89元、13756.98元;原告王某某、岳某某共同返还被告邹某某其它垫付款项1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被告邹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凌君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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