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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池某某、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职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海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海雨、池某某、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被告董海雨、被告池某某、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按原鉴定计算为113507元。最终赔偿数额待司法重新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按池某某和原告说,为被告董海雨以每天160元雇佣原告及扬金波、柯永生等人到被告董海雨承包的清研苑地下停车库做刮腻子工作。按董海雨说把活以每人240元包给了池某某。原告认为是董海雨和池某某二人共同承包的该工程,每天上下班由池某某接送,并由池某某安排干活及管理。2018年4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与工友杨金波在活动架上工作时,原告不慎从2米高处摔下来,随后池某某开车及工友杨金波陪同将原告送到怀来县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为:“胸背部外伤;右侧第2-12胁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双肺挫伤、T7-11胸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液气胸”未给予评定。原告认为原鉴定评定偏低、应当重新全面鉴定以示公平。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未果。无杂。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未有资质的被告董海雨、池某某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我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董海雨和池某某个人,对于原告所说的这点我公司不认同,我们有正规的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原告受伤我公司表示同情,如需要我公司协调我公司可以协调这事,对于原告受伤这事我公司第一时间是不知道的。
被告董海雨辩称:一、王某某非答辩人雇用雇员,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在事发前根本不认识王某某,更没有雇用过其到工地工作。双方未就工作内容、劳务报酬未达成任何合意。而原告在诉状中亦认可每天上下班由池某某接送,并由池某某安排干活和管理,更为重要的是其工资亦非答辩人发放。在此情况下其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主,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责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是刮腻子工作,如果原告按非法承包或非法分包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责任,其首先应当证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刮腻子工作需要相应的资质,否则该法律条文对本案即不得适用,原告主张承担责连带责任则无法律依据。三、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具有重大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不慎从2米高处摔下”,也就是说其并非是由于使用的设施、设备出现安全隐患而摔下,完全是由自己不慎而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事故发生原因而言,雇主并不存在过错,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应当应当由雇主承担。四、事故发生如与案外人有关,因本案原告起诉故意遗漏责任人,应当视为原告对案外责任人承担赔偿份额的放弃根据事后向在场人了解,原告摔下活动架可能与因案外人不当移动活动架有关。而原告在此诉讼中并没有对该责任人进行起诉,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对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放弃。对该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人民法院不应当转嫁到其他主体的赔偿范围之内。综上所述,答辩人非原告雇主,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疏忽大意过错所导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池某某辩称:董海雨以240元交给本人(池某某)用做开销及付工资。40元本人用做车钱,油钱和饭钱,因为车油饭是本人所垫付。从沙城到清研院来回135里地,其中30元用做来回车钱,10元用做一个人吃饭的钱,到人手工资是200元。
本人的工资按天计算。有工资表和工资为证,本人只负责接送吃饭及安排工作,没有多挣任何一分钱,所以不能代表本人是承包者,只是代班一职。
经审理查明:位于怀来县官厅镇北寨子村清研苑地下车库工程,属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被告董海雨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车库刮腻子工程。2018年4月11日池某某与原告协商以每天160元雇佣原告,2018年4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与工友杨金波在活动架上从事刮腻子工作时不慎将架子上摔下来,后被送至怀来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15341.17元,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胸背部受伤;2、右侧第2-12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120日;3、护理期限及人数1人30日;4、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原告母亲孙文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养育子女四人,女儿孙学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为赔偿经济损失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总发包方,应负有连带责任,被告董海雨、池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应视为原告的共同雇主。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534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20元/天×30天=3600元;5、鉴定费1600元;6、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文英11383元/年×10%×5年÷4人=1423元,女儿孙学文11383元×1年×10%÷2人=569元)计1992元;9、伤残赔偿金32997元/年×20年×10%=65994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共计106137.1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海雨、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490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承担285元,被告董海雨、池某某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林林

书记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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