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屈洪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怀来县。
被告:怀来县土木镇老某洼村委会,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老某洼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永,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怀来县土木镇老某洼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怀来县土木镇老某洼村委会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位于大坑地实际丈量约6.6亩承包地经营权属于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9年二轮承包时,我们村不是一轮承包的延续,而是打乱重新分地。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大坑地2.4亩,因该地西半部属沙石滩,地质较差,为求公平,经村委会分地小组研究,折合成二等地的等级进行丈量,所以实际面积大于应分地面积。2016年高铁占地,被告以合同本上的2.4亩面积赔偿,而不以实际丈量的3.1541亩进行赔偿,除此之外现还余3.5亩未占用,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大坑地实际丈量约6.6亩承包地经营权属于我。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征地占用补偿协议及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确认表复印件一份;3、张建军证明1份,奚友证明1份、李自清、奚金、奚有、张建军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全体村民所有,原告陈述现在争议的土地3.1541亩属于合法取得经营权,应当有承包经营合同。村委会地亩帐上原告的承包地是2.8亩,地亩帐以外的土地原告属于侵权。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合法的证据,如不能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3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二轮承包时,老某洼村承包地不是一轮承包的延续,而是打乱重新分地。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告地界西半部属沙石滩,地质较差,为了公平,经村委会分地小组研究,折合成二等地的等级进行丈量,所以实际面积大于应分地面积。村委会地亩帐确认原告高铁占地的亩数是2.8亩,且对承包土地经营至今,但对于多余的亩数村委会并不认可,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以实际承包亩数经营权归属原告。
本院认为,1999年二轮承包时,老某洼村未按一轮承包承包合同延续签订二轮承包合同,而是将土地打乱重新分配。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因原告地界西半部属沙石滩,地质较差,为了公平,分地小组折合成二等地的等级对原告承包地进行丈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对自己的实际经营的承包地经营至今。现在被告只按地亩账上登记的亩数确认,不按承包经营的实际亩数确认,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实际经营的承包地合法有效。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书记员: 杨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