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38000元、支付利息18450元共计56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彼此合作过几次业务,2009年5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考虑到金额不大抹不开情面,向被告借款30000元本金并约定月息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事后不久,被告又找原告称急需8000元现金买车,原告又向其出具8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一再推托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1份;3、录音材料两份。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答辩人并没有借被答辩人3万元钱,而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仅约定利息1.5%,没有约定1.5%是月息还是年息。首先,被答辩人所出具的借条证明仅显示答辩人贷被答辩人3万元钱,仅有借钱意向,但是并没有真正拿到钱,而且该借条只是双方之间的一个酒后玩笑,如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答辩人怎么会对该笔款项一无所知,而且双方之间也没有银行流水进行核实;其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对于借款的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利息1.5%,没有约定是月息、季息还是年息,故对于利息的约定是模糊的。第二,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8000元是认可的,但是该笔款项已经偿还清,其中3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剩下的5000元,是被答辩人拉走答辩人的冰柜,以物抵债进行偿还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对于被答辩人的主张,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贷王某某叁万元(30000元),利息1.5%”。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另借原告王某某8000元,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中,被告表示先转给原告3000元,剩余5000元不出正月还清,通话时间是2017年1月15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3万元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并未实际履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某某在收到原告王某某借款后,在原告催要下,应及时还本付息,因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提出异议,但按日常交易习惯,应视为月息1.5%,但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另一笔8000元借款,因被告提出异议,称该借款还3000元,另5000元是用冰柜一台折抵,原告也认可被告冰柜在原告处,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其8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慎
书记员:贾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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