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王连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4899元,给付原告郭某某因住院支出的医疗费704.1元、护理费400元,并与其他子女分摊以后的医疗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一女,被告是二原告的三子,所有子女均已成年,二原告因年老体衰,没有劳动能力,除被告外其他子女都尽赡养义务,被告对二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不尽任何赡养义务,致二原告诉至法院。
王连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名字为郭金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枣强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核表1张、枣强瑞祥社区诊所处方笺2张,能够证明原告郭某某因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系二原告之三子。原告郭某某因病支出医疗费2785.3元(已扣除新农合已报销部分)。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陈述、举证、质证等权利。二原告已年迈,早已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承担赡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每年应给付二原告赡养费9798元÷4人×2人=4899元。对于原告郭某某已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应负担四分之一,即696元。原告主张住院十六天,被告未尽护理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郭某某住院5天,且无具体由谁照顾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在扣除报销部分后,被告也应承担四分之一。因子女对父母不仅应当履行经济上的供养义务,还要履行生活上照料的义务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使父母能够安度晚年,所以,被告王连营对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应履行相应地照料侍奉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营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郭某某赡养费4899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度赡养费,其中2017年度的赡养费4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连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96元,今后医疗费用由被告王连营负担经报销后剩余部分的四分之一,并对原告王某某、郭某某应履行相应地照料侍奉义务;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连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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