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
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西外环交汇处西300米天顺停车场院内39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善军。
原审被告: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淮大市场B区13-2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范高红。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八一南路附近。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郑瑞友,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
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及原审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翔运输公司)、王善军、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运输公司)、范高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某、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祥、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冠翔运输公司、王善军、亿通运输公司、范高红、太平财保深圳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赔偿误工费47,577.5元。事实与理由: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月工资明细表明确显示,其无固定收入,而一审法院定性为有固定收入的劳动者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
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事实与理由:1.王某某只提供户籍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护理费无事实依据。王某某未提供护理人身份及护理人工资收入和减少的证据,护理合理性也无法确定。3.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仅住院25天。4.精神抚慰金判决无法律依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5.后期治疗费明显过高,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药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查证据不清,适用标准不严。
人寿财保周口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冠翔运输公司、王善军、亿通运输公司、范高红、太平财保深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冠翔运输公司、王善军、亿通运输公司、范高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共同连带赔偿损失288,509.18元,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向王某某赔偿损失,太平财保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向王某某支付余下损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王某某驾驶其单位武汉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04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沪渝向849KM处时,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由王善军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斜停于高速公路快、慢速车道,王善军驾车驶离现场,此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及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二车受损。05时02分许,范高红驾驶豫P×××××╱P9F71号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撞上斜停于快、慢车道之间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并向右冲出路外,导致豫P×××××╱P9F71号挂重型半挂货车、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及路产受损。王某某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72,985.08元。2016年6月30日,王某某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日和营养期限各为1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第一起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善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范高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善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范高红驾驶的豫P×××××╱P9F71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属亿通运输公司所有,范高红系在从事单位职务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善军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属冠翔运输公司所有,王善军系在从事单位职务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另查明,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由(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第一起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善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范高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善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王善军是在为冠翔运输公司从事单位职务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故冠翔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善军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是在第一起事故中受伤的,亿通运输公司、范高红、人寿财保周口公司与其诉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王某某对亿通运输公司、范高红、人寿财保周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王某某要求其车辆投保公司即太平财保深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冠翔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由(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赔付完毕,故本案该部分赔偿限额不再赔付。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冠翔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直接支付王某某。第一起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善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负70%责任,王善军负30%责任。王某某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误工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核准王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9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25);护理费10,237.15元(31,138÷365×120);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0×47);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20×20%);营养费1,800元(15×120);交通费认定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6,34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0,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216,346.23元(226,346.23-10,000),由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62,414.32元[(216,346.23-62,985.08元×10%-2,000元)×30%],由冠翔运输公司赔偿王某某2,489.55元[(62,985.08×10%+2,000)×30%]。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应支付王某某72,414.32元(10,000+62,414.32),冠翔运输公司应赔偿王某某2,489.55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王某某对王善军、亿通运输公司、范高红、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太平财保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14元,由冠翔运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即劳动合同,能证明王某某按计时工资取得报酬;证据二即跨越物流公司证明,能证明王某某受伤期间停发工资;证据三即王某某工资银行流水,能证明其受伤期间停发工资。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受伤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王某某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王某某误工时间为300日,且王某某按计时工资取得报酬,工资并不固定,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5,537.53元(55,404÷365×300)。
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某户籍登记地在城镇且工作在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重复计算,王某某已确认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是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另案赔偿完毕,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在商业三责险赔偿之列。一审判决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后期治疗费,经鉴定,王某某后期治疗需18,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护理费,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一审判决据此判决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医疗费扣减10%非医保用药,一审判决已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其他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损失为269,063.76元(226,346.23-2,820+45,537.53),首先,由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259,063.76元(269,063.76-10,000)由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2,829.58元[(259,063.76-62,985.08×10%-2,000-8,000)×30%],冠翔运输公司承担4,889.55元[(62,985.08×10%+2,000+8,000)×30%]。
综上所述,王某某、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王某某72,829.58元;
四、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4,889.55元;
五、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分别由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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