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原告王某之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凡生,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名下在玉田县鸦鸿桥镇东牛各庄村有承包地4.49亩,自2013年至2016年一直由被告王财耕种,按每年每亩承包费70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14000元。被告王财辩称,原告系被告胞兄,但原告对原、被告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王某长年在外地工作,名下的承包地自2008年开始一直由原、被告父母耕种,以收益抵顶赡养费。自2013年至2016年,被告帮助原、被告父母耕种原告名下承包地,但收益均归原、被告父母。被告耕种原告名下承包地的亩数不是4.99亩,而是1.35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王某为兄,被告王财为弟。原、被告父亲王海雨、母亲张秀兰先后于2016年、2017年相继去世。2006年3月10日,玉田县鸦鸿桥镇东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磨石坟地块的1.08亩耕地承包给原告王某,将该村磨石坟地块的0.54亩耕地承包给原告王某、被告王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承包地每人各分得0.27亩。自2013年至2016年,被告王财一直耕种上述地块。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磨石坟地块”承包地1.3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权利人为原告王某,故双方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被告认可自2013年至2016年耕种该地块,其主张将收益交付了原、被告父母,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包地亩数,原告主张诉争地总亩数为4.49亩,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只认可1.35亩,原告主张其系诉争4.4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费数额,被告认可2013年、2014年承包费按每年每亩600元计算,2015年按每年每亩650元计算,2016年按每年每亩700元计算,四年承包费共计3442.5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4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华、李小龙,被告王财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财给付原告王某承包费344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4元,由被告王财负担36元,被告王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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