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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段水娥、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系肇事车辆粤B×××××的驾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
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水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原住湖北省英山县,现住湖北省英山县,系肇事车辆鄂A×××××的驾驶人。
被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址同上,系段水娥的妻子、肇事车辆A96RV6的所有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
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
负责人:许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系该公司理赔科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
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海文,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人,住湖南省,系肇事车辆粤B×××××的所有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水娥、孙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英山支公司)、王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被告段水娥、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喻晓闯、被告王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3031.2元;2.判决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月18:22时许,被告段水娥驾驶鄂A×××××小型面包车(乘载孙某、段昺权〉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201省道61KM+640M处(201省道英山县超限站路段)时,与对向被告王某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王志恒、王海平、邓长海)相撞,造成邓长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段水娥、孙某、段昺权、王某、王海平、王志恒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收集证据等,结合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7)第1212B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结论:段水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段昺权、王志恒、王海平、邓长海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系此次事故肇事车辆鄂A×××××小型面包车的保险人。肇事车辆鄂A×××××肇事时的驾驶员是被告段水娥,该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孙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住院等经济损失193031.2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如前所请。
被告段水娥、孙某辩称,被告段水娥驾驶的鄂A×××××小型面包车车主孙某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所诉求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再一一质证核对。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存在,责任明确,被告段水娥驾驶的鄂A×××××小型面包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属实,本公司将会根据原告的诉求和原告提供的合法的证据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的赔付应与其他伤者各自的损失按比例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在商业险中依责赔偿。
被告王海文辩称,王某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被段水娥驾驶的车辆越过双黄线碰撞,导致粤B×××××车上人员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王某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段水娥、孙某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户口本的原件,因为原告是本案的起诉主体;其余意见同财保英山支公司意见。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就本案而言还需要提供原告户口本来确定原告的户口性质和计算本案赔偿标准。被告王海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认定的身份信息,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段水娥、孙某公安户籍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网上下载的公司信息、王海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鄂A×××××的所有人是孙某,其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段水娥、孙某认为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段水娥、孙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无异议,对本公司的信息无异议,对其他均是复印件的证据有异议,需要核对原件,主要涉及到本案适用的是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计算本案赔偿标准。被告王海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认定的身份信息,对各被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3、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鄂A×××××的驾驶人为段水娥;②此次事故造成王志恒受伤的事实;③王某受伤是因段水娥过失行为造成;④王某受伤与段水娥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⑤本案被告段水娥、孙某、王某、原告存的身份信息;⑥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段水娥、孙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水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出用认定书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目的是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的责任划分,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交通事故发生都存在过失行为,所以本起交通事故,段水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本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王某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向法院起诉要两线合一,交警的认定书只能证明王某是本案伤者,又是本案的责任人,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身份证或户口本。被告王海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根据现场路况车速等情况,段水娥驾驶车辆越过双黄线撞向王某驾驶的车辆,责任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本人不认可,是段水娥超速行驶。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讨论研究依法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四,英山县人民法院抢救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发票6张及清单一组,拟证明①因段水娥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过失行为造成王某身体伤害。②因段水娥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过失行为造成王某的直接医疗费用为51183.2元。③王某住院天数28天、休息三个月。被告段水娥、孙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认为①医疗费6张,其中在
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5张无异议,住院28天,具体数额由法院复核;对湖南的门诊发票694.8元有异议,无医嘱,对两份湖南省市CT和DX报告单有异议,没有医嘱,其首诊医院在英山,其时间是2018年6月7日的检查,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需要其他证据相佐证;②对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中的休息3个月无异议,对住院药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在商业险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海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某多处骨折、韧带受伤,在湖南省湘乡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694.8元,本院认为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财保英山支公司不予采信;对王某的医疗费51183.2元予以采信,对王某在
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事实予以采信。
5、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1760元。被告段水娥、孙某认为交通费发票是一本一本的,在英山县没有黄冈市
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交通费不是在英山内发生的,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认为交通费1760元,是黄冈市
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连号票,原告是湖南人,在英山务工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地是英山,住院治疗在英山,所以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不可能产生交通费,本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海文无异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
6、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拟证明因段水娥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花费2万元。被告段水娥、孙某认为原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人一直没有回避依责赔偿的事实,因为被告一家三口受伤严重一直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本案本公司一直没有回避需要理赔的事实,所以不存在本公司不作为的理由;本公司和孙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此赔偿项目,保险条款亦没有相关规定。原告所受损伤治疗费仅为5万元,而本案代理费2万元,还要被告承担,不公平不合理,没有法律规定。被告王海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材料既没有原被告的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7、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因被告段水娥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其伤残程度为十级,需要加强营养和后期治疗费用;因段水娥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段水娥、孙某的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在该鉴定中没有陈述,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所没有附鉴定所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该鉴定意见王某的损伤属十级残,不符合司法鉴定的专业术语,所以对鉴定费发票以及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请法庭给予我公司7个工作日申请鉴定的权利,如没有申请,本鉴定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海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另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均是原件和有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8、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八,湖北平安行道路事故鉴定意见书和询问笔录一组,拟证明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段水娥。被告段水娥、孙某的质证意见同财保英山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盖了公安印章的王某、段水娥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是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对湖北平安行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的定责是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责任划分,本案两车均有超速行为,超速行为是两车相撞的直接因果关系,粤B×××××小型面包车如果没有超速行为,两车不会相撞,那么段水娥的车辆只会发生单方事故,所以交警定责公正公平。另从王某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案发生是在晚上七点左右原告与其工友在雷店镇工地施工返回南河镇居住地住宿这一事实。被告王海文无异议。本院到英山县××大队对本次事故办案交警进行调查,办案交警反映此起事故路段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有警示牌),有限速标志,限速很低,他们依规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进行鉴定,证实段水娥、王某均有超速、均有违法行为,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英山县××大队集体讨论研究依法作出的;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询问笔录一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9、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九,租房合同、武汉安源电力公司授权委托书、工资表格和工资收入(2017年2-12月工资收入)、房东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①本案交通事故,伤者王志恒出事前系居住、消费在城镇;②证明此次事故当中其相关受伤人员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③此次事故的王某等事故受伤者均系英山电力公司安装工人,其项目经理为王海文;④此次事故伤者王志恒发生事故前,居住在房东佘宇乐的房屋中,居住在城镇均满一年。被告王水娥、孙某的质证意见同财保英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一点,王海文与佘宇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伤者王志恒居住在该房屋内。对工资表有异议,没有提供武汉安源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没有说明英山施工项目部是在城区还是农村,发放工资没有银行流水,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其真实性令人怀疑。对武汉安源电力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其理由:该公司并非护理服务性行业;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发票及身份证明;没有明确本案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认为王海文与佘宇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产证、授权委托书,因为都是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辅佐,故对其想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伤者从事电力项目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电力施工不可能居住城镇、消费在城镇,他是以项目施工地为自己的工作和临时居住地,只能证明其属于农民工,不能证明其连续长期居住生活消费在英山县城镇。根据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对王某询问笔录中,能够证明这些务工人员当时在雷店施工,居住在南河。对工资表有异议,应该有银行流水或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对王仕文、刘军、王小平的停发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关于护理人员,应当以专业护理人员或自己的近亲属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被告王海文无异议。本院调查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供电公司的相关人员和查阅了相关合同,证实
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供电公司2016-2017年农村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由承包项目经理王海文负责组织湖南民工施工;结合庭审可知湖南人工作、生活是以城镇、集镇为中心,且长达一年以上;民工工资是按每人每日定额工资以每月出勤天数结算发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十,食宿发票(含护理人员的餐饮)一组,拟证明因段水娥的过失行为造成王某食宿支出4339元。被告段水娥、孙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两张住宿费发票的开具日期在2017年12月27日和2017年12月20日,两张住宿费合计金额2600元,在该日期内原告在
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且发票的购买方名称一张为个人,另一张为
湖北兴和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护理人员既然计算工资,那么护理人员的食宿由其自理。被告、王海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张是个人住宿费1000元的发票,可推定湖南人王某住院期间亲朋来看望,本院酌定采信;另一张是单位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进餐费是白条,故本院对进餐费不予采信。
11、对被告段水娥、孙某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段水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在上述举证过程已作阐述,段水娥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在本案客观事实上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海文有异议,认为段水娥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进行了论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12、对被告王海文提交的证据一,英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4民初163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一份,黄冈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对责任认定书中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段水娥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异议。被告段水娥、孙某的质证意见同财保英山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英山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事故的责任是违法行为与事故的结果是否有直接关系来判断事故的责任;对黄冈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是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终止复核并不等于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已论述,且英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4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黄冈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海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供电公司2016-2017年农村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王海文是
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承包项目经理,王海文雇请王志恒、王海平、王某、邓长海等技工民工施工。2017年12月12日傍晚,王某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王志恒、王海平、邓长海),从雷店镇返回南河镇;被告段水娥驾驶鄂A×××××小型面包车(乘载孙某、段昺权)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8:22时许,途径201省道61KM+640M处(201省道英山县超限检测站路段),与对向王某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邓长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段水娥、孙某、段昺权、王某、王志恒、王海平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进行鉴定、收集证据等,由英山县××大队集体讨论研究,结合事故形成的原因综合分析,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7)第1212B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段水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段昺权、王志恒,王海平、邓长海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受伤,原告遂列出各项损失清单(医疗费51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21730元、交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食宿费4339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193031.2元),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另查明:被告孙某与被告段水娥系夫妻关系,孙某是肇事车辆鄂A×××××的所有人,段水娥是驾驶人,孙某给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投了第三者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是粤B×××××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王海文是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粤B×××××没有投保。
还查明:王某是王海文雇请的司机,2016-2017年常年为王海文承建的英山县农村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提供劳务,与工友们一起工作生活在英山县城关、南河镇等集镇。工程负责人王海文为了工友工作、生活有个较稳定的集中点,与英山人佘宇乐签订租赁位于温泉镇学府路1幢1单元3层303号房屋合同,租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王某伤情经湖南省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王某的损失属拾级残”;误工期为180天左右,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左右;建议出院后其门诊医疗费用柒仟元左右,适时遵医嘱取除内固定物,届时其医疗费用捌仟元左右,误工期30天左右,护理期20天左右。
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一)》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定如下:
1、王某的医疗费根据原告诉求和据实计算认定为5118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诉求和依法认定为30元/天×28天=84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计算为15000元。
5、交通费酌定700元。
6、王某的误工费:按
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11个月的工资收入共计38700元,除以2-11月共计334天,王某每天收入为115.87元;王某从2017年12月12日受伤至定残日2018年6月12日前一天共计181天,本院认定王某误工费为115.87元/天×181天=20972元。
7、护理费因护理王某的王小平每出勤一天为150元,本院认定为150元/天×28天=4200元。
8、住宿费认定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一)》认定为3000元。
10、残疾赔偿金为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
11、鉴定费1500元。
以上1-10项损失共计162073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生命受到侵害时,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1、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段水娥驾驶的鄂A×××××小型面包车(乘载孙某、段昺权)与王某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王志恒、王海平、邓长海)发生碰撞,造成邓长海死亡、王某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段水娥负全部责任,被告段水娥、孙某、财保英山支公司均认为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7)第1212B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经庭审和调查,得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收集证据、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车速、驾驶员酒精含量进行司法鉴定等,英山县××大队集体讨论研究,结合事故形成的原因综合分析,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7)第1212B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水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段昺权、王志恒,王海平、邓长海无事故责任;本院两次到现场勘察,该路段为交通事故多发路段,有两块“事故多发路段,车辆减速慢行”警示牌,道路两旁有多处限速30的标示牌,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两肇事车均有超速违法行为,结合对交警的调查,得知王某一伙民工多次往返温泉镇至南河镇居住,比较熟识该路段的行车“警示”要求,本院综合各种因素,认为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清楚,证据理由充分,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2、关于伤者王某赔偿标准问题。王某是王海文雇请的司机,2016-2017年长年在英山县农村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与工友们一起在英山县温泉镇、南河镇等集镇工作和生活。另外,王海文作为项目经理为方便工友工作、生活,与英山人佘宇乐签订租赁位于温泉镇学府路1幢1单元3层303号房屋合同,租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王某在集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答复,认为本案的伤者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中伤者王某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
3、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委托律师的律师费问题。原告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律师的律师费,但本案被告不属于“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的交强险限额按份额赔偿和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原告王某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前面分项查清并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不含鉴定费1500元)为1620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核定王某的医疗费66183.2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因被告段水娥驾驶的鄂A×××××小型面包车交通事故涉及五案(该车在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五案中医疗费合计89056.43元、伤亡残疾赔偿金合计70155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占总额89056.43元的赔付比例为11.23%,交强险伤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占总额701558元的赔付比例为15.68%,故本案王某应从交强险中获赔医疗费7431元(即66183.2元×11.23%=7431元)、伤亡赔偿金1万元(即63778元×15.68%=1万元)。
因被告鄂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各项损失(不含鉴定费)16207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7431元,超出部分144642元按两肇事车的主次责任即被告段水娥按70%的比例赔付101249.4元(段水娥驾驶的鄂A×××××小型面包车另在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依保险合同由财保英山支公司负责赔偿);其余下30%的损失为43392.6元(王某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王某受雇于王海文,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本案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743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101249.4元,合计赔偿118680.4元。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按主次责任由段水娥赔偿1050元。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项目中不予赔付诉讼费,本院对财保英山支公司的该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186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水娥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段水娥负担863元、王海文负担259元、王某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俊峰
审判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马志猛

书记员: 吴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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