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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
刘彬俐
于某某

原告王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肃宁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于某某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354.31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4.3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有其工作单位肃宁县万里镇官厅完小及肃宁县文教局证明、工资表、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李占奎护理,护理费3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与其住院、出院情况相符,应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5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施救费100元有相应单据证实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肃宁县健虎电动车经销店收据中更换零件是否是在事故中受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救费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4.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5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施救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肃宁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于某某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354.31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4.3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有其工作单位肃宁县万里镇官厅完小及肃宁县文教局证明、工资表、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李占奎护理,护理费3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与其住院、出院情况相符,应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5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施救费100元有相应单据证实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肃宁县健虎电动车经销店收据中更换零件是否是在事故中受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救费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4.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5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施救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长:郭宗波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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