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阳
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太义
原告王某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
委托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太义,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阳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庆筑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田、被告大庆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太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8日,王某阳与大庆筑安公司签订克山县北兴镇至讷河的公路施工合同,现该段公路已交付使用。
2007年5月18日,王某阳与大庆筑安公司签订依安县依龙镇至林甸界施工合同,现该段公路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
以上两段公路施工大庆筑安公司共拖欠王某阳工程款188,000.00元。
2008年5月1日,王某阳与大庆筑安公司签订依安县三兴至依龙公路工程合同,现该段公路已施工完毕,大庆筑安公司拖欠王某阳80,000.00元工程款。
2009年5月,王某阳与大庆筑安公司约定,王某阳为大庆筑安公司中标的铁锋区四家子村村通公路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大庆筑安公司共拖欠王某阳工程款49,000.00元。
2012年7月17日,王某阳与大庆筑安公司签订饶讷公路依安段公路工程合同,由于大庆筑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到一半无法继续施工,大庆筑安公司拖欠王某阳250,000.00元工程款。
2013年5月13日,双方协商,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乔雷为王某阳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王某阳工程款330,000.00元。
此款尚未给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庆筑安公司给付工程款3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王某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3日结算单,证实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大庆筑安公司尚欠王某阳工程款330,000.00元;2、2015年2月4日收据,证实大庆筑安公司同意将依安县饶讷公路质保金中给付王某阳工程款300,000.00元;3、2007年5月18日劳务合同,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4、2012年10月7日劳务合同,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
对于王某阳提交的证据,大庆筑安公司质证如下,1、对结算单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王某阳主体身份错误,因为是拖欠的民工款,原告应当是劳务人员;结算单中增加的费用是后添加的,身份账目已经结清,乔雷应当到庭说明;2、2015年2月4日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公章的真实性,原告主体应为民工;3、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合同,公章是假的,原告主体错误。
被告大庆筑安公司辩称,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经理是郝湘华,王某阳称乔雷与郝湘华系母子关系,不等于乔雷是大庆筑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乔雷的行为应当为其个人行为,大庆筑安公司从未雇佣过乔雷或任命过乔雷,与乔雷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王某阳主张的拖欠的劳务费系5个工程形成,不应作为一个诉请,同案审理,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筑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郝湘华系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责人,乔雷与郝湘华系母子关系,在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工作。
2015年8月17日,大庆筑安公司将其齐齐哈尔分公司注销。
2007年至2012年期间,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克山县、铁锋区等地进行道路施工,王某阳的劳务人员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为该公司承揽的道路工程施工进行。
2013年5月13日,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王某阳进行了结算,总计拖欠王某阳劳务费330,000.00元。
2015年2月4日,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为王某阳出具收据,同意在饶讷公路工程款及质保金中给付王某阳劳务费300,000.00元。
此款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大庆筑安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健全的公司章程、建立完备的公司管理制度,应当对其齐齐哈尔分公司的业务、财务、公章的刻制使用进行有效管理,并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王某阳劳务队签订协议,由王某阳劳务队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应当按期给付劳务费。
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为王某阳出具结算书,对拖欠的劳务费330,000.00元进行确认,并承诺用饶讷公路质保金给付300,000.00元,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大庆筑安公司关于对公章的真实性存疑的辩解,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其不能提供公章的印模,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也已注销,鉴定不能,大庆筑安公司对分公司缺乏有效管理,其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原告王某阳关于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阳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阳工程款33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利息。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0元,保全费2020.00,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大庆筑安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健全的公司章程、建立完备的公司管理制度,应当对其齐齐哈尔分公司的业务、财务、公章的刻制使用进行有效管理,并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王某阳劳务队签订协议,由王某阳劳务队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应当按期给付劳务费。
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为王某阳出具结算书,对拖欠的劳务费330,000.00元进行确认,并承诺用饶讷公路质保金给付300,000.00元,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大庆筑安公司关于对公章的真实性存疑的辩解,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其不能提供公章的印模,大庆筑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也已注销,鉴定不能,大庆筑安公司对分公司缺乏有效管理,其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原告王某阳关于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阳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阳工程款33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利息。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0元,保全费2020.00,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铸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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