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艳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陶某某
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高春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艳与被告陶某某、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艳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莹,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的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的现场图、车辆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对王某艳的询问笔录、痕检报告均没有异议。对被告陶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陶某某陈述不属实,根据陶某某的笔录是对面来了一辆大车,车灯挺亮,影响视线,才在5、6米处发现的本案原告,所以陶某某陈述的王某艳骑自行车过马路不客观;且陶某某在该笔录中陈述有饮酒及车速在60多公里每小时的情形,可说明其驾驶过程违法行为明显,应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没有对陶某某进行酒精检验,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
二、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286元、护理费1066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8077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29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4532.84元,由被告陶某某赔偿给原告80%,即5962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合计59626.27元;扣除被告陶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事故押金共计45100元,被告陶某某再赔偿原告1452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陶某某负担82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陶某某给付原告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286元、护理费1066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8077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29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4532.84元,由被告陶某某赔偿给原告80%,即5962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合计59626.27元;扣除被告陶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事故押金共计45100元,被告陶某某再赔偿原告1452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陶某某负担82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陶某某给付原告823元。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余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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