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田某某广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某某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某某市栾城区。
被告:王广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某某市栾城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红,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田与被告王广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告王广通、被告泰山保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5时,王广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家门口倒车调头时与王某田停放在路边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田无责任。被告王广通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但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5时,被告王广通驾驶登记在原告王某田名下的冀A×××××小型轿车沿家门口倒车调头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登记在原告王某田名下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某某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王广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车经石某某市申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7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广通驾驶的登记在原告王某田名下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石某某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广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田停放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田所有的冀A×××××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某某市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被告王广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田无责任,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生事故的两辆车均登记在原告王某田名下,原告王某田是否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广通作为原告王某田允许的驾驶员驾驶登记在原告王某田的机动车倒车掉头时与另一辆登记在原告王某田名下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后车损坏。被撞击的后车(冀A×××××)对于肇事车(冀A×××××)来讲就应该是“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车主原告王某田也就转化“第三者”,故原告王某田的车损理应获得赔偿。原告王某田车辆维修费7000元,系合理支出,被告泰山保险石某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泰山保险石某某公司拒赔的做法实际上是把降低自身经营风险建立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是不合法的,故本院对被告泰山保险石某某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无证据证实原告王某田与被告王广通故意制造了该起交通事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田车辆维修费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广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辉

书记员:邢晓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