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生与孙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开滦集团古冶林西矿营运科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44690-3,住所地唐山市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生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及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395.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冀B×××××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兴典当行前停车开门时与王某生驾驶的冀B×××××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轮摩托车又与王某某停在路边的冀B×××××小轿车相刮,致王某生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生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孙某某系冀B×××××车主及被保险人,该车肇事时,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某系冀B×××××小轿车车主及被保险人,该车肇事时,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被告应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176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鉴定费800元、义指佩戴费1500元、误工费5083.33元、护理费7116.8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损失35395.9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7499.7元,护理费变更为3500.1元,另增加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原诉讼赔偿金额35395.92元变更为37595.5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分别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王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兴典当行前停车开门时与王某生驾驶的冀B×××××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轮摩托车又与王某某停在路边的冀B×××××小轿车相刮,致王某生受伤,三车受损。经第四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生、王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生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61天后于11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513.92元,另花费门诊检查费141.8元,鉴定检查费138.9元,支出救护车费350元。
2016年3月25日王某生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另需佩带义指。花费鉴定费800元。2016年8月20日经该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生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又查,被告孙某某系冀B×××××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某某系冀B×××××小轿车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17513.92元及门诊检查费141.8元(票据金额为491.8元,扣除了救护车费350元),少于其实际花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55.72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2015年10月11日至11月13日出院前一个多月时间,无任何治疗措施,无继续住院的必要,存在挂床情况,对原告手指拆线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不认可。经查,2015年10月11日至11月13日病历有口服消炎药、××药物记录,与原告口述患部感染,留院继续观察治疗的情况相符,所以对被告主张的挂床不予认定。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到市内县区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61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已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2492元,结合误工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费确认为7476元;4、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有每月3500元的固定收入,并证明因护理原告三个月造成误工损失7500元。但结合护理期30日的鉴定意见,护理费确认为3500元;5、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因指骨骨折截肢,恢复身体健康确实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营养期3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予以确认;6、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伤残评定费800元不予确认。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票据相佐证,予以确认;7、关于佩带义指费问题。原告主张佩带义指需花费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关于摩托车损失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实际损失,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不予确认;9、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交通费酌定600元(含救护车费3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生、王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故确定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比例,王某某承担15%的赔偿比例,王某生自身损失的15%由自行负担。因孙某某及王某某对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某生的合理损失34071.72元(医疗费176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误工费7476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615.86元(医疗费17655.72元、误工费7476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的50%);剩余损失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88元(4840元乘以70%),由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6元(4840乘以15%),剩余损失726元(4840乘以15%)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生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4615.8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生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3388元,以上合计18003.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生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4615.8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生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726元,以上合计15341.86元;
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直接汇入原告王某生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如果被告人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5元,原告王某生负担22.5元。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倪婧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