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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波与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赵各庄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金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连海,该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王某波与被告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波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忠,被告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仲、王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2118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5日,原告依法承包了双桥镇张家庄村山坡地0.6亩及四周的荒山。2002年8月10日又转承包了相邻的小马峪荒地面积28000平方米,折合42亩,用于开采矿山。此承包行为经唐某市开平区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2003年3月31日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唐某市开平区鸿运采石场厂。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经济贸易局颁发非煤采矿整改施工许可证,准许原告对矿整改施工采矿。原告整改后,因被告采矿的废石尾矿全部堆放到原告承包范围内,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并砸毁原告承包的山坡地上的果树,给原告造成承包的山坡地减少,果树被毁损和不能采矿的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唐某市人民政府关于三友集团矿山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占用土地的批复》和《唐某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规定,给原告造成4662株果树损失为5827500元,拨岩、排尾矿造成损失并恢复耕地损失15360000元,合计21187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均未予答复,现原告来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所说的张家庄村0.6亩及小马家峪村荒地42亩土地在答辩人二期工程的被边坡内是事实。在2006年开采到该地界时,答辩人与唐某市开平区双桥宏发二矿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答辩人正常作业时产生的废石,由宏发二矿拦截和清理,以免对矿山北边坡的土地造成损害。所以,答辩人即便是在正常作业时有废石排放,其排放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宏发二矿承担,而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2、被答辩人在2003年1月1日取得的“开平区非煤采矿整改施工许可证”和2003年1月20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仅是取得了施工整改的行政许可,并未取得采矿许可。因此,被答辩人称“0.6亩及42亩地用于开采矿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批准的期限分别是2003年1月20日至2003年3月31日(开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开平区经济贸易局),在这一区间内,答辩人的二期工程尚未开始,不可能有废石排放,不论被答辩人有无栽树行为都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所述的21187500元损失无任何证据支撑,属于无理缠诉。既然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至今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自己的诉讼,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二、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十多年前找过答辩人提出过所谓的赔偿,答辩人明确表态不予赔偿。自此,被答辩人就应该知道自己所谓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就应该开始计算。而被答辩人在2018年才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书、张庄村委会证明、承包费票据,能够证明王某波与张庄村委会具有高山北坡及土地0.6亩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对张庄村委会出具给矿业公司的函本院不予认可,该函件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王某波与王印明的协议书,王印明、王印服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因王印明、王印服的身份无证据予以体现,无证据证明王印明、王印服具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且王某波进行转承包的土地地界、亩数及承包费的给付情况不明,故本院对该几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两份证明材料为证人证言,两名证人未出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且与证据1中的协议书、证明材料相矛盾,故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为张庄村委会出具给地矿局的,其原件应在地矿局存档,对其事实内容予以采信,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非煤采矿整改施工许可证(票据2张)、工商管理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矿产储量说明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作出该说明书时原告并未取得鸿运采石场的营业执照,不具有开采权。对证据5中两份邻矿协议,由于签订协议当时原告王某波尚未取得鸿运采石场的营业执照、整改施工许可证等,其与他人签订的邻矿协议无效,且签订协议的两人是否是法定代表人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鸿运采石场的开采图无来源出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三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予以认可。矿业权分布图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张庄村荒山及土地损失情况为原告的书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几份证明均为证人证言,出具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故对该几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占用土地的批复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栽种了树木,具有树木损失。对证据7中的唐政函【2007】99号,唐政函【2013】60号,通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鸿运采石场开发利用材料说明为复印件,原告未说明其来源和出处,故对其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采矿许可证为国土资源局颁发,两份批复为政府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采矿推进图虽为被告自行绘制,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由于王某波与小马家峪村村民王印服、王印明的转承包协议无效,故证据3中被告与小马家峪村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双桥宏发二矿签订协议时原告的临时施工许可已经过期,且就双方争议重合地段的开采权原告曾提出过行政复议,但政府相关部门并未撤销宏发二矿的采矿许可证,因此对被告与宏发二矿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与开平区运鑫采石场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宏发二矿的设立档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宏发二矿或更名后的云鹏二矿具有争议地段的开采权。证据5采场推进图及影像资料,原告王某波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张振峰、王某波二人开始筹备在双桥乡张家庄村东北高山坡下开采石场。2002年1月5日,张家庄村委会同意鸿运采石厂占用该村高山北坡及土地0.6亩。2002年12月31日,王某波取得证号为唐开非采施字2002005开平区非煤采矿整改施工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开平区鸿运采石厂,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石灰岩,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证中说明该许可证为临时性施工证照,整改工作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为完善开采手续,原告王某波于2003年1月20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3年1月20日至2003年3月31日临时。上述手续完成后,原告王某波三人注册的唐某市开平区鸿运采石厂未办理采矿证,未在许可证、营业执照显示的有效期限内进行实地整改施工。2002年12月22日,唐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告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露天采场二期接替工程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查,对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批复同意生产。截止到2006年,被告的二期开采工程开采到了双桥乡张家庄村东北高山坡下及小马家峪村荒地。2005年12月13日,被告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就占用山坡荒草地问题与唐某市开平区双桥乡小马家峪村达成协议进行了补偿。2006年5月10日,就废石倒运问题与唐某市开平区双桥宏发二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宏发二矿全权负责在三友矿山排废过程中滚石到排废范围内外对村民占地造成的影响,负责协调排废作业范围内的废石倒运、安全管理及与村民的占地纠纷等。2006年6月,开平区双桥宏发二矿将采矿权转让,企业名称变更为开平区云鹏二矿。现原告王某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果树被毁和不能采矿造成的损失5827500元,拨岩、排尾矿造成损失并恢复耕地损失15360000元,合计21187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原告诉请被告采矿的废石尾矿全部堆放到原告承包范围内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并砸毁原告承包的山坡地上的果树,给原告造成承包的山坡地减少,果树被毁损和不能采矿的重大经济损失,因原告王某波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开平区双桥镇小马家峪村村民王印服、王印明土地的转包经营权,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并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王某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737元,由原告王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童凯声
人民陪审员 雷飞
人民陪审员 薛继桃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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