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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陈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理石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和平,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滕连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和平,被告王某某、陈某委托代理人马玉梅、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估1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以上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陈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某某、陈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将诉讼请求由10000元增加至122225.54元;2.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材料邮寄费由被告王某某、陈某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陈某的黑LFS86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尚志市沿一曼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尚志市一曼路与北一道街信号灯处,将沿着北一道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尚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尚公交认【2016】第041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141.67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974.65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51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203179.32元。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142225.54元(203179.32元×70%),扣除王某某已支付20000元,三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22225.54元。
王某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适用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包括诉讼费及鉴定费。在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给付原告20287.22元作为医疗费。
陈某辩称,陈某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系在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给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购买黄瓜籽粉票据,证明原告为增加营养购买黄瓜籽粉所支付费用。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627.40元的医疗费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的购药费。王某某、陈某质证认为该笔费用是在医疗终结后在卫生院看病,是否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无法证实。该票据为正规票据,且配有医疗处方,购买药品与其病情相符,予以采信。3.关洪生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属从阿城打车到尚志、哈尔滨所支付的交通费。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相关车辆信息,没有车辆运行时间。因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4.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宝军石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性质,原告因受伤导致无法工作及产生的误工费用。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言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字,应当提供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根据证明内容,原告日薪35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单位财务出具至少半年内的工资发放清单,并由财务人员签字,原告还应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该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5.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北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在阿城区购房并长期居住至今,其本人也常年在哈尔滨市打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质证有异议,根据证明内容,该证明以金昌物业证明为依据,该证明并非街道办事处直接的证明。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有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6.购买手机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将手机摔坏,手机原价999元,因使用折损估价500元。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一个存在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王某某、陈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损失500元,即使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手机时支付999元,无法证明该手机在事故中受到损坏及损失具体价值,不予采信。7.证人关洪松、伊立国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是一起在鑫宝军石材干活的工友,日薪350元。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日收入的实际情况。王某某、陈某质证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证人证言结合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宝军石材加工厂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宝军石材加工厂从事理石工工作的事实,但对于其日薪35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通过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黑LFS86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一曼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尚志市一曼路与北一道街信号灯处,将沿着北一道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尚公交认【2016】第041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黑LFS862号车辆实际车主是陈某,在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急诊,支付医疗费2187.22元,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8027.16元。王某某伤情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无残;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1个月;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宝军石材加工厂从事理石工工作。王某某自2013年12月13日起,一直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昌国际小区居住。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0287.2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予以证实。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工资3794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元/年。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车辆将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某作为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医疗费39141.67元,其中39021.67元,有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其中购买黄瓜籽粉支付的120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予以支持;护理费9974.65元(50275元/年÷365天×21天×2人+50275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予以支持;,误工费42000元,其提供证据无法证实日薪350元,因王某某从事理石工工作,应以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12649.33元(37948元/年÷12个月×4个月)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因王某某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551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21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财产损失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具体价值,不予支持。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超出部分31121.67元,由王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21785.17元(31121.67元×70%)。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超出部分19435.98元,由王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13605.19元(19435.98元×70%)。鉴定费2310元,由王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1617元(2310元×70%)。因王某某已支付王某某医疗费20287.22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王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7007.36元,扣除20287.22元,还应赔偿16720.14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各项合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6720.1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代理审判员  马艳春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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