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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星与郭雪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星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郭雪某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蔡领峰

原告王某星。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雪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朝阳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领峰。
原告王某星与被告郭雪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雪东、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雇员郭雪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期间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医嘱未要求出院后需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支持18天×37.16元/天=668.8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1天,支持误工费115天×110元/天=1265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保定白沟新城城区范围之内,以从事非农业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60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172元、鉴定费16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8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668.8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5244.6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星各项损失26524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雪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雇员郭雪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期间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医嘱未要求出院后需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支持18天×37.16元/天=668.8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1天,支持误工费115天×110元/天=1265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保定白沟新城城区范围之内,以从事非农业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60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172元、鉴定费16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8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668.8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5244.6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星各项损失26524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雪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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