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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明与李某某、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余良,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迎宾路棉麻营业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文、韩书民,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明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第三人石家庄市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军、高余良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忠海、第三人石家庄市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韩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原行唐县粮食局南关家属院住户。原告家原有住房3间,被告家原有住房5间。第三人石家庄市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行唐县粮丰小区的开发商。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开发商代表韩书民签订拆迁协议,原告以其房屋三间置换新建住宅楼南楼两室两套,给车库一个,车位一个,房屋内装修为中档价位。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开发商代表韩书民签订拆迁协议,被告李某某以其位于南关粮食局家属院平房五间由乙方拆除改建18层高层,给予被告李某某四套住房,中单元十五层东户、十六层东户、西单元十五层东户、十六层东户,给甲方后边相连中间部分最大面积车库五套。第三人投资建设行唐县粮丰小区。行唐县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档案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1号住宅楼和2号住宅楼;行唐县房地产开发服务管理中心档案载明该小区建设规模共2幢,申请预售许可商品房为1号楼。第三人在两座楼中间建设车库一排,车库编号自西向东一次为23号至38号。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将钥匙交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交房通知单,将南楼2单元201、301号,地下室门号25号,地上车库号34号交给原告。34号库位于两座楼中间车库自西向东数第5个。
另查明,杨军平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侵占其两个车库为由,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返还。该案案号为(2016)冀0125民初1827号。该案在审理中第三人石家庄市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诉讼代理人韩书民称:没有交付被告楼房和车库,协议没有履行,我在公司不负责交钥匙工作,由李志文负责。第三人诉讼代理人李志文称:我们和被告一共签订了3次协议,第一次是2套楼房,第二次是2套楼房2个车库,第三次是4套楼房5个车库,三次协议都没有履行。被告家实际占了4套楼房:1号楼3单元15、16楼东门,1号楼1单元15、16楼东门。我负责售楼部的工作,交房通知单是我们售楼部出具,没有争议的都有,给了回迁户或买房户后,凭交房通知单到物业领取钥匙。因为一直与被告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没有给他出具交房通知单。
2016年3月15日,原告王某明以杨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双方争议的车库,2016年5月31日,原告王某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王某明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车库系第三人开发建设,虽然该车库没有规划,但在有关行政部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第三人作为建设人享有对该车库的使用权。被告称该车库系第三人代表韩书民向其交付,韩书民当庭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所称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均称已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交付涉诉34号车库,原告因此对34号车库享有占有权。作为有权占有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行唐县粮丰小区34号车库腾清并交付原告王某明使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趁心 审 判 员  王淑芳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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