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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成与史新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成。
委托代理人张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新丰。

原告王某成诉被告史新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新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被告史新丰借原告王某成现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史新丰将上述借款人民币3,000元和自2006年12月19至2008年5月19日共计17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020元,给原告王某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史新丰借王某成3000元,利息17个月,共计1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新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于所借原告王某成的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史新丰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17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020元,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请求被告还款,被告逾期不予偿还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只约定了出具借款条之前的利息人民币1,020元,对于以后是否继续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王某成要求被告史新丰支付自出具借款条之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新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020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史新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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