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华
张志忠(湖北钟祥郢中法律服务所)
钟某某楚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何定富
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龚婷
郭春堂(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
彭雪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华。
委托代理人:张志忠,钟某某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某某楚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安陆府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刘加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定富,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西湖区六顺路团结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梅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堂,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雪某。
再审申请人王某华、钟祥楚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汽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道物流公司)、彭雪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华、楚某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大道物流公司没有具体明确上诉请求的情况下,根据大道物流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判决楚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结果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二)事故发生后,大道物流公司既未进行定损鉴定,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定货损,二审法院依据货物损失明细清单及事故说明书,认定大道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为46319元依据不足。(三)大道物流公司至今未将货损残值退还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
大道物流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依据大道物流公司的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华、楚某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王某华在履行其与大道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导致大道物流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受损,楚某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大道物流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中请求王某华、楚某汽车公司共同承担事故引起的货物损害赔偿,二审法院判决王某华、楚某汽车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大道物流公司货物损失的数额问题。2010年9月23日大道物流公司与王某华于签订的事故说明书载明“(货物)预计总损失47000元”,二审法院查阅该院二审即(2012)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18号庭审笔录,大道物流公司在庭审笔录中自认其本次事故损失为46319元,二审法院认为该数额并未超过王某华签字确认的预估损失数额47000元,对大道物流公司的该项自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王某华没有向原审法院就大道物流公司返还受损货物残值提出主张,二审法院未对该事项作出认定,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属于本院的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王某华、楚某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华、钟祥楚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王某华在履行其与大道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导致大道物流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受损,楚某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大道物流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中请求王某华、楚某汽车公司共同承担事故引起的货物损害赔偿,二审法院判决王某华、楚某汽车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大道物流公司货物损失的数额问题。2010年9月23日大道物流公司与王某华于签订的事故说明书载明“(货物)预计总损失47000元”,二审法院查阅该院二审即(2012)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18号庭审笔录,大道物流公司在庭审笔录中自认其本次事故损失为46319元,二审法院认为该数额并未超过王某华签字确认的预估损失数额47000元,对大道物流公司的该项自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王某华没有向原审法院就大道物流公司返还受损货物残值提出主张,二审法院未对该事项作出认定,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属于本院的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王某华、楚某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华、钟祥楚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宜雄
审判员:马文艳
审判员:陈继良
书记员:王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