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争,北京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康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军、王某民因与被上诉人杨继武、杨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6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军、王某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王某军、王某民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上诉人已经部分还款,因双方关系较好,部分还款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因此部分债务应当抵消;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民间借贷未归还借款的数额。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多笔借款,总计175万元,上述借款均发生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29日之间。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其所提交的证据部分发生于上述借款发生之前,不符合逻辑和情理,其主张用一张银行汇票抵顶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汇票,银行转账记录亦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主张现金还款仅提供其单方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涉案借款。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利息自被上诉人主张之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王某军、王某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
书记员:于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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