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义
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
文安县刘某管区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义。
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安县刘某管区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文田。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义与被告文安县刘某管区贺某某村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义及委托代理人邵双桥,被告文安县刘某管区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一,被告有异议,且该出证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证二,被告有异议,能证实原告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不能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证三,被告有异议,不能确定准确的地界及地下浇水管道的位置,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证四,被告有异议,无法确定原、被告准确地界,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实际勘验,原告对勘验记录认为宽不足5.8米,故不同意签字,被告对勘验记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土地相邻,原告于2013年埋设地下浇水管道,因原告承包的一方田土地地势较低,被告在浇水过程中曾不同程度给原告土地造成土质潮湿、硬化,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虽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但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酌定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王某义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王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土地相邻,原告于2013年埋设地下浇水管道,因原告承包的一方田土地地势较低,被告在浇水过程中曾不同程度给原告土地造成土质潮湿、硬化,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虽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但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酌定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王某义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王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士进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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