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文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106号联信商务广场8楼。
负责人:汪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浩,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胡某,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6563.31元,由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20时40分,原告在崇阳县天城镇××大队门前路段道路上行走,被告胡某驾驶赣G×××××号货车经过,将原告撞伤。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47天,花去医疗费41966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4000元,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花去鉴定费1500元。此外,被告胡某驾驶的赣G×××××号货车属被告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胡某、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基础事实无异议。被告胡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认为: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中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2.伤者法医鉴定结论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3.住院资料显示原告存在间断治疗,可能存在挂床情况;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6.虽然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超载情节,但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车辆超载,绝对免赔10%。根据商业险第24条第2章第6点,驾驶营运机动车无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免责。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均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基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基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和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和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并交纳鉴定费5300元,2017年9月8日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作出武普【2017】临鉴字第121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非医保用药为丙泊芬、地佐辛注射液、乳酸氯化钠、盐酸甲氧明注射液、注射用三磷酸胞苷二钠和双骨三子胶囊。经被告胡某与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当庭核实确定原告王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5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问题,其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长期和临时医嘱,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每日两次在崇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臀部理疗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实际住院247天。关于赣G×××××号货车是否存在超载问题,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庭后未按本院要求提交照片影印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胡某及赣G×××××号货车营运资质的问题,本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在承保时予以审核,而被告胡某庭后亦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证,应予认定。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个人经营钢材销售。其被抚养人有父亲王进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汪月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同生育三子两女。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为原告王某某预交医疗费16000元,并向崇阳交警大队预交事故处理款25000元(原告王某某已全额领取该事故处理款)。2017年4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签订书面协议,确定被告胡某在民事诉讼确定的赔偿数额外,额外赔偿原告王某某请教授来崇阳做手术及律师费用共计7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与被告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赣G×××××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96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0元(50元/天×247天);3.误工费30486.97元(38638元/年÷365天×288天);4.护理费22112.93元(32677元/年÷365天×247天);5.交通费25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29386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044元(王进凡12344.64元+汪月云9699.36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272758.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替代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胡某、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书面协议,自愿额外赔偿原告王某某请教授来崇阳做手术及律师费用共计7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王某某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必须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被告胡某与天安财险九江支公司当庭核实确定原告王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580元,由被告胡某、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万元;
二、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2758.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151178.3元,余款1580元由被告胡某、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在被告胡某已预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王某某在收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胡某32420元(16000元+25000元-7000元-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胡某、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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