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正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波,男,汉族。
原审被告:程平,男,汉族。
上诉人卢正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程某某、汪清波、原审被告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正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某、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由王某某、程某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漏列了当事人。2010年以后,上诉人与汪清波合伙做了6个工地,汪甫明、汪台德参与了部分工地合伙。如果王某某、程某某所赊购钢材水泥为6个工地共同赊购,则汪甫明、汪台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一审判决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汪清波、程平合伙开发的工地只从王某某、程某某处赊购钢材水泥款30000元,该30000元已经约定由程平转付。故一审判决给付的368794元超出了30000元的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的6个工地没有进行合伙结算,赊购的钢材水泥到底用于哪些工地不明确,此外汪清波除了与上诉人合伙外,还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做过工地。因此仅凭汪清波出具的欠条证明与上诉人有关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王某某、程某某主张的债务系汪清波与卢正明合伙期间的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卢正明称其与汪清波合伙的建筑工地中有部分工地汪甫明、汪台德也参与了合伙,但是汪甫明、汪台德参与哪些工地的合伙,诉讼中卢正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故卢正明主张一审漏列了当事人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卢正明称王某某、程某某未能证明所赊购钢材水泥用于哪些工地,因为在2014年1月27日结算时汪清波将原始收条收回了,王某某、程某某无法举证,该举证责任应由汪清波、卢正明承担,诉讼中汪清波、卢正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赊购的钢材水泥具体用于哪些工地,每个工地有哪些合伙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卢正明称应当等待合伙人进行结算后对其个人应承担的债务再判决由其承担,该抗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卢正明与汪清波合伙期间,由汪清波管理账务,向王某某、程某某赊购钢材水泥,对本案债务汪清波出具了欠条,卢正明作为合伙人明确知晓,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卢正明与汪清波负连带清偿责任,处理并无当。
综上,卢正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卢正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