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嫚为
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李冬
原告王嫚为,身份号码XXX,女,汉族,会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大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王嫚为与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嫚为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敏,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房屋,房屋价款为236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236000元购房款。
由于该房屋系小产权房屋,被三亚市当地有关部门责令拆除,致使被告至今无法交付房屋。
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返还购房款236000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购房款,。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
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房屋,房屋价款为236000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236000元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提出解除房屋认购协议、返还购房款的请求,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嫚为与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
二、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嫚为购房款236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王嫚为已预交,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嫚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提出解除房屋认购协议、返还购房款的请求,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嫚为与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
二、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嫚为购房款236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王嫚为已预交,被告哈尔滨根豪房地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嫚为)。
审判长:王琪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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