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李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剩余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8.6万元(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合计168.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志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10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总计270万元,并由被告李志远进行连带担保。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扣除此前被告已给付的现金90万元和用房屋、车辆以物抵债的60万元,现欠本金为120万元。以上欠款,原告和担保人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被告王某某仍无给付之意,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二被告给其出具的三份借据中出借单位一栏均是牡丹江市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计划约定”中出借人处盖有牡丹江市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字;被告举示的2016年10月10日的收据也是由牡丹江市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经法庭调查,牡丹江市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现在是正常经营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发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本案的原告应为牡丹江市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臣 审 判 员 孙淑红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齐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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